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仲 達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均(具律師資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4746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許文鼎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小段15建號 建物(合稱系爭健康路房地),並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3,874萬8,687元,以第3順位1,0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列入分配。惟許文鼎 係保證訴外人許文正對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及消費性借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許文正 提供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與許文鼎間之保證契約(下稱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定型化 契約,且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先行執 行許文正之財產而無效果,伊自得代位許文鼎行使先訴抗辯 權。再者,被上訴人另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16 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另案3916號事件),聲請拍賣許 文正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應有部分 819/10000 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臨沂街房地 ),嗣於107 年10月12日撤回,被上訴人不拍賣許文正臨沂 街房地,反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顯係權利濫用。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 被上訴人債權本息3,874萬8,687元、分配金額598萬3,496元 ,及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276萬5,191元,均應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淑惠部分,上 訴人已經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文正於100年5月3 日邀同許文鼎為保證人 ,與伊簽訂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向伊借款3,800萬元,及聲請週轉金貸款額度2,660 萬元。因許文正名下另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中正區之房屋 ,故非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且週轉 金貸款額度達2,660 萬元係供其週轉資金之用,非屬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另許文鼎係系爭貸款契 約之一般保證人,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再者, 許文鼎係在閱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後才簽名蓋章,並 在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第2項文字旁簽名蓋章,難謂該等約定 內容為許文鼎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可能,而有加重債務人 負擔或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事。許文正既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人,依法並無先訴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又因許文 鼎已償還另案3916號事件之執行費,伊始同意撤回該執行事 件,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 由如下: ㈠依系爭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許文正係以許文鼎為系爭貸 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抵押權人地位, 參與分配,其債權本息3,874萬8,687元列為次序11,受分配 598萬3,496元,至分配不足之餘額3,276萬5,191元,則列為 次序12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再查,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擔保 種類及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之保證債務在內,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第2項亦約定債務人 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就 「保證」二字均特別加大、以粗體字標明,其他約定事項第 1點第2項之文字,亦同樣放大其字體,及許文鼎業於上開約 定後段載明「義務人確已瞭解並簽章於後」之文字後方簽名 及蓋章確認等情綜參以觀,足證許文鼎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包含保證債務在內,是其就系爭貸款債務亦兼有物 上保證人之身分。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 有最高限額,系爭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亦均有額度之約定 ,並無無法確定其債務數額,及負無限度保證責任之情形, 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前開其他約定事 項第1點第2項為無效,洵非可採。 ㈢次按,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抵押人即物上保 證人並無適用。許文鼎既為物上保證人,自無適用先訴抗辯 權之餘地,上訴人亦無代位其行使之權利。況主債務有物上 擔保時,債權人究先實行擔保物權,抑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有選擇之自由,抵押權人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亦非法所 不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拍賣臨沂街房地,及被上訴 人撤回另案3916事件之執行,係權利濫用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 被上訴人債權本息3,874萬8,687元、分配金額598萬3,496元 ,及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276萬5,191元,均應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 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原審依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債務人許文正以許文 鼎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800萬元及週轉金2,660萬元 。被上訴人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且許文鼎係系爭貸 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 之1 禁止連帶保證之規定。此外,相關貸款亦均有額度之約 定,並無無法確定其債務數額,及令上訴人負無限度保證責 任之情形,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查,依被上訴人與 許文鼎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第1點第2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擔任他人授信債務之保證 人者,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於最高限額內,仍 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故許文鼎亦兼有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依 前開說明,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復以,債權人究先實行擔保物權,或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係其選擇之自由,難謂係權利濫用等情,依此為其得心證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縱經受償完畢,亦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