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訴訟
代理人 謝 天 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 仲 達
訴訟代理人 陳 怡 均(具律師資格)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47469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
拍賣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許文鼎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小段15建號
建物(合稱系爭健康路房地),並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
參與分配之
債權新
臺幣(下同)3,874萬8,687元,以第3順位1,020萬元最高限
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列入分配。
惟許文鼎
係保證訴外人許文正對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及消費性借款,
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許文正
提供連帶
保證人,被上訴人與許文鼎間之
保證契約(下稱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
定型化
契約,且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先行執
行許文正之財產而無效果,伊自得代位許文鼎行使
先訴抗辯
權。再者,被上訴人另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16 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另案3916號事件),
聲請拍賣許
文正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應有部分
819/10000 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臨沂街房地
),
嗣於107 年10月12日撤回,被上訴人不拍賣許文正臨沂
街房地,反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顯係
權利濫用。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
被上訴人債權本息3,874萬8,687元、分配金額598萬3,496元
,及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276萬5,191元,均應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第一審共同
被告李淑惠部分,上
訴人已經敗訴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文正於100年5月3 日邀同許文鼎為保證人
,與伊簽訂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向伊借款3,800萬元,及聲請週轉金貸款額度2,660
萬元。因許文正名下另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及中正區之房屋
,故非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且週轉
金貸款額度達2,660 萬元係供其週轉資金之用,非屬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另許文鼎係系爭貸款契
約之一般保證人,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再者,
許文鼎係在閱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後才簽名蓋章,並
在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第2項文字旁簽名蓋章,
難謂該等約定
內容為許文鼎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可能,而有加重債務人
負擔或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事。許文正既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人,依法並無先訴
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又因許文
鼎已償還另案3916號事件之
執行費,伊始同意撤回該執行事
件,並無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
由如下:
㈠依系爭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許文正係以許文鼎為系爭貸
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抵押權人地位,
參與分配,其債權本息3,874萬8,687元列為次序11,受分配
598萬3,496元,至分配不足之餘額3,276萬5,191元,則列為
次序12之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再查,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
擔保
種類及範圍,包括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之保證債務在內,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第2項亦約定債務人
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並就
「保證」二字均特別加大、以粗體字標明,其他約定事項第
1點第2項之文字,亦同樣放大其字體,及許文鼎業於
上開約
定後段載明「義務人確已瞭解並簽章於後」之文字後方簽名
及蓋章確認
等情綜參以觀,
足證許文鼎明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包含保證債務在內,是其就系爭貸款債務亦兼有物
上保證人之身分。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
有最高限額,系爭貸款契約、週轉金貸款亦均有額度之約定
,並無無法確定其債務數額,及負無限度保證責任之情形,
尚
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前開其他約定事
項第1點第2項為無效,
洵非可採。
㈢次
按,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抵押人即物上保
證人並無適用。許文鼎既為物上保證人,自無適用先訴抗辯
權之餘地,上訴人亦無代位其行使之權利。況主債務有物上
擔保時,
債權人究先實行擔保物權,抑先向主債務人
求償,
有選擇之自由,抵押權人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亦非法所
不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拍賣臨沂街房地,及被上訴
人撤回另案3916事件之執行,係權利濫用
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
被上訴人債權本息3,874萬8,687元、分配金額598萬3,496元
,及次序12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3,276萬5,191元,均應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
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
民法第
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原審依其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債務人許文正以許文
鼎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800萬元及週轉金2,660萬元
。被上訴人係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且許文鼎係系爭貸
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條
之1 禁止連帶保證之規定。此外,相關貸款亦均有額度之約
定,並無無法確定其債務數額,及令上訴人負無限度保證責
任之情形,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查,依被上訴人與
許文鼎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第1點第2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擔任他人授信債務之保證
人者,其所保證之債務,於未獲清償前,於最高限額內,仍
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故許文鼎亦兼有物上保證人之身分,依
前開說明,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復以,債權人究先實行擔保物權,或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係其選擇之自由,難謂係權利濫用等情,依此為其得
心證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被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縱經受償完畢,亦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