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被 上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
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與伊簽訂「
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
水路整建工程」(下稱下宜梧工程)契約及「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大溝工
程,與下宜梧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工
程於保固期內之101年6月17日經會勘後,確認下宜梧工程 1
、2、3號機組葉片斷裂,大溝工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 2
號機組葉片變形,因泰利颱風將屆,為免造成重大災害,伊
乃委託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
搶修支出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25 萬元
(下稱第一項費用),
嗣鑑定認屬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經
函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遭拒,乃辦理抽水機葉輪組更新
緊急採購支出費用228 萬7166元(下稱第二項費用),另支
付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23萬7000元(下稱第三項費用
)、鑑定費10萬元(下稱第四項費用),共計支出387萬416
6元,以保固保證金176萬0517元扣抵後,仍不足211 萬3649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或變形,
非可歸
責於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履勘所見,並非抽水機組葉片
之原始情況,其所為鑑定難予憑採。上訴人就第一項費用未
指定合理期限改正;第二項費用係因上訴人執意以焊接方式
修補所生,非可歸責於伊;第三項費用乃雲林地區雨季例行
性勞務案,與系爭葉片斷裂無關;第四項費用係因上訴人決
定委託而支出,無要求伊負擔之理。本件上訴人請求,並已
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並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決
標後由被上訴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依共同投標協
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嗣被上訴人於
97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揆之系爭契約第2條載
明履約標的為抽水站新建工程,足見
兩造訂約本旨,重在工
作完成
而非抽水機組之移轉,抽水機組僅為被上訴人完成系
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查系爭
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
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
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
。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內之101年6月17日進行會勘,
情形如下:下宜梧工程抽水站,1、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
,2號抽水機兩片斷裂;大溝工程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
障,1、3號抽水機葉片兩片斷裂,2 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
水量變少。
參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設
置於系爭工程各3 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
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
,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及被上訴人萬象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
司)與上訴人間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下稱另案訴訟)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林阿德技師鑑
定結果,認為:⑴
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
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斷二抽水站6 部抽水機葉片斷裂肇因
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⑵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
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
矯正,亦為原因之一等語。並參之另案訴訟中台北市機械技
師公會104年4月15日、同年月9 月30日函文補充說明,
鑑定
人林阿德105年9月5 日函文補充說明,益見系爭工程抽水機
組損壞斷裂係因葉片厚度不足所致。而依鑑定證人即台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技師陳英本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就葉片厚度
、強度應有規範能力,對於抽水機葉片厚度不足將產生葉片
斷裂、變形之結果,已可預知;並
參諸證人黃利民之證詞,
可知負責設計監造之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僅對出水量、
效率值為規範,並僅係就抽水機功能進行測試,葉片厚度並
非設計規範項目,抽水機葉片厚度、強度為被上訴人所決定
,故被上訴人就葉片斷裂之結果,自難諉為不可歸責。雖台
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 月18日進行履
勘時,三益公司已進行緊急搶修,將抽水機葉片焊接於葉輪
殼,
惟葉片厚度並無減少,自不影響
上開鑑定之結論。此外
復無證據可認有故意破壞或因不當使用致葉片斷裂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抽水機葉片斷裂負責,
尚非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所為請求,應優先
適用民法第
514條第1項所定1 年時效,並已
罹於時效。其依系爭約定所
為請求,係因契約所生,與民法承攬關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乃
不同權利,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此部分請
求權固未罹於時效。
惟查,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7日會勘發
現抽水機葉片斷裂,上訴人於當日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
前完成修復,給予修復
期間不足3 日,與三益公司其後以焊
接搶修費時7 日相較,
難認合理;且證人陳英本證述:採焊
接方式強度不足等語,可見萬象公司不同意以焊接修復,並
無不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焊接修補之第一項費
用,與系爭約定不合。上訴人委由三益公司以焊接方式修補
,於101年6月25日竣工,並於同年9月5日完成驗收後,又再
更換抽水機葉輪組而支出第二項費用,其金額顯逾萬象公司
於101年7月20日所提送更換葉片及校正平衡之報價95萬2720
元,
堪認該項費用係因上訴人堅持為因應颱風來襲而以焊接
方式修復而生,非可認係抽水機組葉片瑕疵所致,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另第三、四項費用,均非改正瑕疵所生之費用
,與系爭約定不符,故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第一至四項費用,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11 萬3649元本
息,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在保固期內發現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之瑕疵者,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3項已有明文。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工程
抽水機組於保固期內發生損壞斷裂,係因葉片厚度不足所致
,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自
應於合理期限內,以正當修補方法,免費無條件改正該瑕疵
。揆之卷附通報單、萬象公司函及報價單(見一審卷㈡第17
3至178頁),可知萬象公司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通報修
護後,先於同年月21日覆函表示:「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
修補」、「原廠報價葉片一台份為美金1080元」,再於同年
7 月20日覆函表示:「對於葉片損壞,原廠及我司皆認為本
案已進入第3 年操作,卻在此短暫時間內相繼斷裂,絕非產
品瑕疵,自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並檢附品名為「大溝、
下宜梧抽水站葉片斷裂修護」、金額95萬2720元之報價單一
紙。似係爭執葉片斷裂非屬其保固責任範圍,因而拒絕免費
更換葉片加以改正。果爾,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就該瑕疵不負
保固責任,上訴人是否不得依系爭約定逕為處理,而於責任
歸屬確定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所需費用?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上訴人因逕為處理所需費用之範圍為何?亦有進一步釐
清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為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