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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 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將該公司承攬上訴人「TMGⅡB-810,820設備及管路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報酬229萬4250元,在18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範圍內讓與伊,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上訴人已收受伊於同 年6 月13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拒絕給付伊系爭款項,仍於 同月25日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黑皮公司,該給付對伊不生效力等 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8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黑皮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向 伊收取系爭款項,並非債權讓與。伊與黑皮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 第29條定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對伊 主張受讓債權。被上訴人為通知時,系爭工程款尚未核算完畢, 屬未確定之將來債權,故其通知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同意伊將工 程款匯入黑皮公司帳戶,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匯款後立即告知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 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 條載明:「茲因乙 方(即黑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振漢)前於107年4月11日及13 日連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各借款150 萬元、30萬元,今就上 開消費借貸之『清償』方式,雙方達成協議…」、「乙方願將對 於第三人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賽孚思 公司)於107年3月16日簽立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 18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方。乙方應依賽孚思公司之規定辦 理驗收及請款程序,並應通知賽孚思公司本件『債權讓與』事宜 …」等語,已表明黑皮公司讓與同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清償 系爭借款本金,當係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至該合約第29條雖約定 :「不論主動或被動,不論依法(包括透過合併、司法機關所簽 發之命令或其它文件),未獲甲方(指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 乙方(指黑皮公司)均不得將其依本約所享有之權利或義務轉讓 或移轉予任何其他個人或法人。…」。惟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工程合約僅有第1至2條、第42至45條之首尾二頁;且證人即系 爭協議書之公證人楊士弘亦證稱:當時當事人有提出二、三頁工 程契約書,印象中沒有看到整本工程契約,伊看到的資料並無禁 止讓與之約定等語,難認被上訴人於公證時已閱覽系爭工程合約 全本,或知有上開約定之存在,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自不得以上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07年5月間完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黑皮公司於同年月15日已檢具相關資 料請款,則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6月1 3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經上訴人於翌日收 受,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接獲上開信函後,於10 7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黑皮公司及被上訴人稱:「貴司(指 黑皮公司)相關帳款將於6 月30日匯款至貴司帳戶,關於貴司與 曾先生(即被上訴人)相關債務問題,煩請雙方自行協調,我司 不與介入該債務協調」。而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上訴人 電子郵件所稱:「因黑皮公司王董事務繁忙,祈請貴公司(指上 訴人)於匯款時,不吝通知本人」等語,無法推得其已同意上訴 人將其受讓範圍金額匯予黑皮公司,故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 黑皮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上訴人寄 發電子郵件予黑皮公司及被上訴人,告稱不欲介入彼等債務協調 ,仍將匯款至黑皮公司帳戶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時, 未對該匯款方式表示異議,反係請求上訴人於匯款時通知,為原 判決所認定。則以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判斷,被上 訴人回覆電子郵件之內容,似不足使上訴人理解其反對匯款予黑 皮公司,進而認知倘上訴人依該方式清償債務,將生不利於己之 結果。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回函內容無法推認其同意將系爭款項 匯予黑皮公司以為清償,遽謂上訴人匯款予黑皮公司,對被上訴 人不生清償效力,似違經驗法則,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