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
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將該公司
承攬上訴人「TMGⅡB-810,820設備及管路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
報酬229萬4250元,在18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範圍內讓與伊,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立清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上訴人已收受伊於同
年6 月13日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卻拒絕給付伊系爭款項,仍於
同月25日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黑皮公司,該給付對伊不生效力
等
情。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80萬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係黑皮公司授權被上訴人向
伊收取系爭款項,並
非債權讓與。伊與黑皮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
第29條定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對伊
主張受讓債權。被上訴人為通知時,系爭工程款尚未核算完畢,
屬未確定之將來債權,故其通知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同意伊將工
程款匯入黑皮公司帳戶,伊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匯款後立即告知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查
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 條載明:「茲因乙
方(即黑皮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王振漢)前於107年4月11日及13
日連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各借款150 萬元、30萬元,今就
上
開消費借貸之『清償』方式,雙方達成協議…」、「乙方願將對
於
第三人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賽孚思
公司)於107年3月16日簽立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
18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方。乙方應依賽孚思公司之規定辦
理驗收及請款程序,並應通知賽孚思公司本件『債權讓與』事宜
…」等語,已表明黑皮公司讓與同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清償
系爭借款本金,當係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至該合約第29條雖約定
:「不論主動或被動,不論依法(包括透過合併、
司法機關所簽
發之命令或其它文件),未獲甲方(指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
乙方(指黑皮公司)均不得將其依
本約所享有之權利或義務轉讓
或移轉予任何其他個人或法人。…」。
惟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工程合約僅有第1至2條、第42至45條之首尾二頁;且證人即系
爭協議書之
公證人楊士弘亦證稱:當時當事人有提出二、三頁工
程契約書,印象中沒有看到整本工程契約,伊看到的資料並無禁
止讓與之約定等語,
難認被上訴人於公證時已閱覽系爭工程合約
全本,或知有上開約定之存在,依
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自不得以上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107年5月間完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黑皮公司於同年月15日已檢具相關資
料請款,則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6月1
3 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經上訴人於
翌日收
受,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接獲上開信函後,於10
7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黑皮公司及被上訴人稱:「貴司(指
黑皮公司)相關帳款將於6 月30日匯款至貴司帳戶,關於貴司與
曾先生(即被上訴人)相關債務問題,煩請雙方自行協調,我司
不與介入該債務協調」。而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上訴人
電子郵件
所稱:「因黑皮公司王董事務繁忙,祈請貴公司(指上
訴人)於匯款時,不吝通知本人」等語,無法推得其已同意上訴
人將其受讓範圍金額匯予黑皮公司,故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付予
黑皮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
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
法令。查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後,上訴人寄
發電子郵件予黑皮公司及被上訴人,告稱不欲介入
彼等債務協調
,仍將匯款至黑皮公司帳戶等語;而被上訴人回覆電子郵件時,
未對該匯款方式表示
異議,反係請求上訴人於匯款時通知,為原
判決所認定。則以社會生活累積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判斷,被上
訴人回覆電子郵件之內容,似不足使上訴人理解其反對匯款予黑
皮公司,進而認知倘上訴人依該方式清償債務,將生不利於己之
結果。
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回函內容無法推認其同意將系爭款項
匯予黑皮公司以為清償,遽謂上訴人匯款予黑皮公司,對被上訴
人不生清償效力,似違經驗法則,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