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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訂「水 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委託案」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第1期工作並受領30%之工作報 酬新臺幣(下同) 88萬5,000元,然其後未依約提交宣傳短片( 含 5分鐘以上短片1部,及中、英、日版本1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 縮版影片)、招商手冊、招商摺頁、簡報紙本,且所提交成果報 告書經被上訴人多次審查均未達要求,迄約定履約期限 105年11 月30日猶未補正,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辦理國際招商,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第2、3期款206萬5, 000 元義務。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得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按第2、3期款占總報酬比例,沒入70% 之 履約保證金20萬6,500元,其餘30%履約保證金8萬8,500元,已抵 付逾期73日之違約金 21萬5,350元而無餘額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