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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永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獎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陳守煌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蔡佳君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5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為 訴外人香港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拜公司)之臺灣地區獨 家經銷商,自104年1 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兩 造與香港拜耳公司於104 年12月間簽訂和解書,香港拜耳公司補 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 萬8120元,上訴人對香港拜耳公司 及被上訴人放棄香港拜耳公司經銷期間衍生所有索賠與爭議之權 利。兩造前於同年 6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未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討論事項「⒋IDDM補助」-血糖機組、 「⒍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 新增部分、「⒏DCD report( 瑕疵機器)」、「⒑庫存存貨買回」、「⒒展示機、耗材補償」 等補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中就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31日機 器瑕疵部分、103年3 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展示機補償部分, 非屬系爭經銷所生爭議,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 人依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依兼 具類似和解契約、以經銷契約終止作為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578萬5247元,並無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