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永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獎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陳守煌律師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蔡佳君律師
張秉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95年起至103 年12月31日間為
訴外人香港拜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拜公司)之臺灣地區獨
家經銷商,自104年1 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經銷契約。
兩
造與香港拜耳公司於104 年12月間簽訂和解書,香港拜耳公司補
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 萬8120元,上訴人對香港拜耳公司
及被上訴人放棄香港拜耳公司經銷
期間衍生所有索賠與爭議之權
利。兩造前於同年 6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未就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討論事項「⒋IDDM補助」-血糖機組、
「⒍諾和諾德藥廠折價券活動」- 新增部分、「⒏DCD report(
瑕疵機器)」、「⒑庫存存貨買回」、「⒒展示機、耗材補償」
等補助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其中就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31日機
器瑕疵部分、103年3 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展示機補償部分,
非屬系爭經銷所生爭議,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
人依類似和解之無名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
不完全給付、依兼
具類似和解契約、以經銷契約終止作為停止條件之
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金額,總計1578萬5247元,並無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