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郭振堃
訴訟
代理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更一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8年至102 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派駐大陸地區之業務主管,並曾任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
董事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任職
期間在臺灣之薪資共新臺幣
388萬9423 元,又上訴人將其於大陸開設之私人帳戶出借被上訴
人公司使用,並自行由該帳戶轉帳其應領之大陸薪資及獎金至其
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或獎金
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報關資料、電
子郵件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核屬新證據,依
上揭說明,非本院
所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