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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創華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 0 年6月1日簽立散漿機排渣氣化處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於合約期間(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在被上訴人新屋廠設置及代運轉散漿機排渣氣化處理設施( 下稱系爭氣化設施),處理該廠所產生之散漿機排渣,及應同時 產出一定量體之蒸氣,且須符合一定程度之排放標準,上訴人依 清運排渣至氧化處理區之實際過磅數量及規定手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氧化處理費用,每公噸新臺幣(下同) 1,800元(未稅),被 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氣化設施之安裝土地、委託處理之廢紙或廢塑 膠等混合物及設置操作該設施之許可文件,系爭合約若有變更, 經雙方同意後另以書面訂立,系爭合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即進行氣化處理並產生蒸氣動力),屬承攬契約性質。上訴 人於100年8月3日起進廠安裝系爭氣化設施,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 16日通知上訴人暫緩安裝,嗣於102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遷出上 開設施機具,上訴人業已遷離。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展延,於 103 年12月31日屆期失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通知 其遷離上開設施機具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於 102 年5月21日致電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未果,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未中斷,計至本件106年2月13日起訴時止,已 逾民法第514條第2 項規定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 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