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瑞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創華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
0 年6月1日簽立散漿機排渣氣化處理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於合約
期間(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在被上訴人新屋廠設置及代運轉散漿機排渣氣化處理設施(
下稱系爭氣化設施),處理該廠所產生之散漿機排渣,及應同時
產出一定量體之蒸氣,且須符合一定程度之排放標準,上訴人依
清運排渣至氧化處理區之實際過磅數量及規定手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氧化處理費用,每公噸新臺幣(下同) 1,800元(未稅),被
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氣化設施之安裝土地、委託處理之廢紙或廢塑
膠等混合物及設置操作該設施之許可文件,系爭合約若有變更,
經雙方同意後另以書面訂立,系爭合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即進行氣化處理並產生蒸氣動力),屬
承攬契約性質。上訴
人於100年8月3日起進廠安裝系爭氣化設施,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
16日通知上訴人暫緩安裝,
嗣於102年3月26日通知上訴人遷出上
開設施機具,上訴人業已遷離。系爭合約未經兩造
合意展延,於
103 年12月31日屆期失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3月26日通知
其遷離上開設施機具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於 102
年5月21日致電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未果,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未中斷,計至本件106年2月13日起訴時止,已
逾
民法第514條第2 項規定之1年短期
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
抗辯,自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
第三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