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維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0年4月23日
變更為伍勝園,有交通部函文
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嗣與交通部高速公路鐵路工程局合
併為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
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國登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國登公司於施工
期
間,為維持水平路面車輛通行及地面下各樓層施工之用,需於路
面上及各樓層鋪設臨時「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下稱系爭覆蓋物
),
俟主體隧道支撐工程完成後拆除收回,國登公司仍保有系爭
覆蓋物之
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以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為由,於
105 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無權使用系爭覆蓋物。而
國登公司與伊於106 年1月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依
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以
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覆蓋物
讓與伊抵償債務,伊於同日取得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事後已將
上開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留置於系爭
工程現場之系爭覆蓋物,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自 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314萬5,046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
3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5、R.13 約定(下稱
系爭留用約定),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就留置於系爭工程
現場之系爭覆蓋物,仍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國登公司對伊無返還
請求權,無從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予上訴人。縱認
國登公司已將系爭覆蓋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遲
至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始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自
不得回溯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
起至同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況伊已支付「覆蓋板與覆蓋板梁
架設」費用予國登公司,無需再額外給付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與國登公
司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惟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
,僅係國登公司與上訴人就其等因系爭工程支撐系統等架設與拆
除工程所生之所有
債權債務金額,雙方同意以國登公司於該工程
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之協議,並無關於指
示交付之記載,亦無系爭覆蓋物之數量、所在位置或其他足以辨
別國登公司係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覆蓋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
人之相關約定,足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間
代物清償
約定之和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況系爭覆蓋物於系爭和解書簽
訂後,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留用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和解書不足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覆蓋物所有權之憑據
。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2 月17日召開之評值會議(下稱系爭評值會議)紀錄,可知國
登公司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仍出席系爭評值會議,並
提出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經
查封之系爭覆蓋物,其租金應列入
評值項目等節,
足徵國登公司於系爭評值會議前,未將系爭覆蓋
物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不生移轉系爭覆蓋物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得系爭
覆蓋物之所有權。再
觀諸系爭覆蓋物於105 年8月4日即遭訴外人
即國登公司之
債權人安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
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700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完畢,
迄106年6月8日經
安穩公司撤回執行聲請,並經執行法院通知國登公司除去查封標
示前,系爭覆蓋物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留用約定占有使用;上訴
人復未證明系爭覆蓋物先前有經國登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物權行為,無從僅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由國登公
司以指示交付方式,自106 年1月1日取得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
是國登公司於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
至同年3月5日止,仍為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依系
爭留用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覆蓋物,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他主張
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
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
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
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
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又所讓與者倘為債
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
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
與自應類推
適用
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查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間抵償之協
議,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
年1月8日始將上開受讓系爭覆蓋物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提出該公司108 年1月8日FCL711Z字第1080108號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國登公司受讓對於
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107 年12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通知前,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
覆蓋物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月1 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使用系爭覆蓋物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
全以此為據,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