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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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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維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10年4月23日 變更為伍勝園,有交通部函文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 )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嗣與交通部高速公路鐵路工程局合 併為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簽訂「FCL711Z標新庄子路至中華 一路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國登公司於施工期 間,為維持水平路面車輛通行及地面下各樓層施工之用,需於路 面上及各樓層鋪設臨時「覆蓋板與覆蓋板梁」(下稱系爭覆蓋物 ),俟主體隧道支撐工程完成後拆除收回,國登公司仍保有系爭 覆蓋物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以國登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為由,於 105 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已無權使用系爭覆蓋物。而 國登公司與伊於106 年1月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覆蓋物 讓與伊抵償債務,伊於同日取得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事後已將 上開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留置於系爭 工程現場之系爭覆蓋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自 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314萬5,046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 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5、R.13 約定(下稱 系爭留用約定),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就留置於系爭工程 現場之系爭覆蓋物,仍有合法使用之權利,國登公司對伊無返還 請求權,無從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指示交付予上訴人。縱認 國登公司已將系爭覆蓋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遲 至107年12月10日、108年1月8日始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自 不得回溯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106年2月3日 起至同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況伊已支付「覆蓋板與覆蓋板梁 架設」費用予國登公司,無需再額外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與國登公 司於10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惟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 ,僅係國登公司與上訴人就其等因系爭工程支撐系統等架設與拆 除工程所生之所有債權債務金額,雙方同意以國登公司於該工程 所有之支撐覆蓋系統、覆蓋板及型鋼為抵償之協議,並無關於指 示交付之記載,亦無系爭覆蓋物之數量、所在位置或其他足以辨 別國登公司係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覆蓋物返還請求權予上訴 人之相關約定,足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間代物清償 約定之和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況系爭覆蓋物於系爭和解書簽 訂後,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留用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和解書不足 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取得系爭覆蓋物所有權之憑據 。又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2 月17日召開之評值會議(下稱系爭評值會議)紀錄,可知國 登公司雖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惟仍出席系爭評值會議,並 提出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經查封之系爭覆蓋物,其租金應列入 評值項目等節,足徵國登公司於系爭評值會議前,未將系爭覆蓋 物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不生移轉系爭覆蓋物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取得系爭 覆蓋物之所有權。再觀諸系爭覆蓋物於105 年8月4日即遭訴外人 即國登公司之債權人安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穩公司)聲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 字第7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完畢,迄106年6月8日經 安穩公司撤回執行聲請,並經執行法院通知國登公司除去查封標 示前,系爭覆蓋物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留用約定占有使用;上訴 人復未證明系爭覆蓋物先前有經國登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物權行為,無從僅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已由國登公 司以指示交付方式,自106 年1月1日取得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 是國登公司於106 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 至同年3月5日止,仍為系爭覆蓋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依系 爭留用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覆蓋物,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 人其他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 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兼指債權之返還 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 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又所讓與者倘為債 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 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 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查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國登公司間抵償之協 議,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 年1月8日始將上開受讓系爭覆蓋物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提出該公司108 年1月8日FCL711Z字第1080108號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國登公司受讓對於 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於107 年12月10日始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通知前,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 覆蓋物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6年1月1 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或自同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使用系爭覆蓋物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 全以此為據,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