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林明亮
訴訟
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 珊
被 上訴 人 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下稱
系爭借款),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6 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迄未受償。天外天公司為
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與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
約,並將與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下
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
質權予力新公司。
嗣力新公司行
使質權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
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由宇景
公司以1 億2100萬元得標。惟力新公司之
債權尚未屆期,應
無權拍賣,且是與宇景公司通謀虛偽為之,違反強制及
禁止
規定,
爰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
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以10
1年閔拍字第5號閎垚聯合
法律事務所所為之拍賣及移轉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又力新公司任由宇景公司以低價拍定,屬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
詐害債權行為,害及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
司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天外天公司,求為撤
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系爭拍賣及移轉
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非天外天公司之
債權人,無提起
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權代位天外天公司提起撤
銷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是以
:天外天公司前曾以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4
00萬元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6張本票),係伊公司前董事長
張世鈺擅自簽發,與上訴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判決(下稱7815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6 張本票簽發原因是天外天公司
向其借款之
擔保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改稱是張世鈺讓與
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亦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79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生
既判力之效力,上訴人應
受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於7815號判決
主張對天外天公司有系爭借款之重要爭點,經該判決於理由
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無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證人張世鈺、葉明泉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匯
款明細表,惟均不
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無何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需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應認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上訴人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
其代位天外天公司行使撤銷權,與法律要件不符,因而上訴
人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
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求為相同或相反或
可以代用之判決,後訴始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次
按學說上對於法院就事實理由之判斷,認有「
爭點效」存在
而生拘束力,除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尤必須是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
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
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始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於他訴
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
㈡查天外天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 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7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抗辯係張世鈺
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
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見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乃係天外天公司與上訴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非該案之訴訟標
的。又上訴人雖於7815號判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
對天外天公司之借款債權,惟上訴後,於79號確定判決已不
再為前開主張,改稱是張世鈺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股東往來
債權等情,併為原審所認定。若是如此,則上訴人對天外天
公司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否,顯未於79號確定判決中成為主
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於理由中就該事實為最終
判斷,況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均非該案之當事人,則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及
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否訴訟,自不受7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爭
點效之拘束,系爭本票與借款債權存否,關涉上訴人有無受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於調查審認後,為實
質之判斷。原審徒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
已分經79號確定判決、7815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
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爰將
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天外天公司既非力新公司與宇景公
司間就系爭拍賣及移轉關係之當事人,又僅係被代位人,則
本件有無列其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
言詞
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