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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林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 珊 被 上訴 人 宇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6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迄未受償。天外天公司為 興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與力新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 約,並將與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權(下 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嗣力新公司行 使質權而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拍賣系爭信託受益權,由宇景 公司以1 億2100萬元得標。惟力新公司之債權尚未屆期,應 無權拍賣,且是與宇景公司通謀虛偽為之,違反強制及禁止 規定,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1條規定,求為確認 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2年2月22日以10 1年閔拍字第5號閎垚聯合法律事務所所為之拍賣及移轉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又力新公司任由宇景公司以低價拍定,屬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害及天外天公司對力新公 司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天外天公司,求為撤 銷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系爭拍賣及移轉 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無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權代位天外天公司提起撤 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以 :天外天公司前曾以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4 00萬元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6張本票),係伊公司前董事長 張世鈺擅自簽發,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7815號判決(下稱7815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6 張本票簽發原因是天外天公司 向其借款之擔保並不可採,上訴人上訴後改稱是張世鈺讓與 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亦經臺北地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79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生既判力之效力,上訴人應 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上訴人於7815號判決 主張對天外天公司有系爭借款之重要爭點,經該判決於理由 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無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證人張世鈺、葉明泉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匯 款明細表,惟均不足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無何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需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應認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上訴人非天外天公司之債權人, 其代位天外天公司行使撤銷權,與法律要件不符,因而上訴 人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 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求為相同或相反或 可以代用之判決,後訴始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次 按學說上對於法院就事實理由之判斷,認有「爭點效」存在 而生拘束力,除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尤必須是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之審理判斷,始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於他訴 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 斷。 ㈡查天外天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系爭 6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經79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抗辯係張世鈺 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似見79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乃係天外天公司與上訴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非該案之訴訟標 的。又上訴人雖於7815號判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 對天外天公司之借款債權,惟上訴後,於79號確定判決已不 再為前開主張,改稱是張世鈺讓與其對天外天公司股東往來 債權等情,併為原審所認定。若是如此,則上訴人對天外天 公司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否,顯未於79號確定判決中成為主 要爭點,並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於理由中就該事實為最終 判斷,況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均非該案之當事人,則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力新公司與宇景公司就系爭信託受益權之拍賣及 移轉之法律關係存否訴訟,自不受7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爭 點效之拘束,系爭本票與借款債權存否,關涉上訴人有無受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法院自應於調查審認後,為實 質之判斷。原審徒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 已分經79號確定判決、7815號判決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斷,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爰將 該部分併予發回。末查,天外天公司既非力新公司與宇景公 司間就系爭拍賣及移轉關係之當事人,又僅係被代位人,則 本件有無列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另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 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