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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 就其等於民國94年 3月28日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履約爭議,於106年6月16日簽訂仲 裁協議,並據之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所為請求、 反請求,於107年8月17日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其「請求主文一」之內容係確認兩造投資興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分配面積之標準,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之登記面積請求權計算基礎,與被上訴人請求事項一有關,且僅 提出找補標準而未涉具體標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核無仲裁法第38條第1、3款所定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就「請求主 文二」之作成,已詳為說明認定建造費用每坪新臺幣 12萬7,194 元之依據,並非未附理由,亦無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 ;又「請求主文一」既無應撤銷之事由,則與之相關之「反請求 主文一」之判斷,自毋庸併予撤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 799條 第 4項但書之規定,區分所有人得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應 有部分之比例另為約定,非必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原審認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諭知上訴人 減少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公共空間)找補 ,尚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