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棟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
就其等於民國94年 3月28日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生履約爭議,於106年6月16日簽訂仲
裁協議,並據之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兩造所為請求、
反請求,於107年8月17日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
斷),其「請求主文一」之內容係確認兩造投資興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分配面積之標準,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之登記面積
請求權計算基礎,與被上訴人請求事項一有關,且僅
提出找補標準而未涉具體標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
核無仲裁法第38條第1、3款所定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就「請求主
文二」之作成,已詳為說明認定建造費用每坪新臺幣 12萬7,194
元之依據,並非未附理由,亦無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之情事
;又「請求主文一」既無應撤銷之事由,則與之相關之「反請求
主文一」之判斷,自毋庸併予撤銷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民法第 799條
第 4項但書之規定,區分所有人得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
應
有部分之比例另為約定,非必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
積之比例定之。原審認系爭仲裁判斷「請求主文一」
諭知上訴人
減少之容積樓地板面積應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公共空間)找補
,
尚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核無違背法令,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