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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被 上訴 人 陳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家杰 訴訟代理人 呂畊霈律師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嘉聖興公司給付新臺幣五 千七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被上訴人陳佳玲給付新臺幣 五千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嘉聖興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間,由其董事即被上訴人陳佳玲 委託伊協尋出售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建物及基地 (即僑泰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買主,伊告知訴外人黃鴻 猷負責買方仲介,嗣回報元大集團有意購買,由訴外人馬維 欣指派訴外人躍馬貳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馬貳號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石家杰與嘉聖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商談,嗣經伊及黃鴻猷安排馬維欣與林命嘉、陳佳玲 多次洽商,同年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2億元成交,系爭 大樓於同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躍馬貳號公 司所有,同年12月15日交屋。 ㈡嘉聖興公司因伊提供締約機會、媒介行為而成立買賣契約, 應給付伊居間報酬;縱未成立居間契約,然嘉聖興公司客觀 上有接受伊報告訂約機會等勞務給付之利益,因而簽立買賣 契約,顯然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嘉聖興公司返還相當於居 間報酬之不當得利。再者,陳佳玲知悉伊非免費提供重要資 訊及搓合買方前來洽談促成交易,卻無權代理嘉聖興公司委 任伊提供居間勞務,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依嘉聖興公司與躍馬貳號公司於105年5月10日簽訂「僑泰興 大樓全棟承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點約定 ,嘉聖興公司應負擔伊之仲介報酬;若該公司與躍馬貳號公 司或石家杰另協議由躍馬貳號公司或石家杰支付伊仲介報酬 ,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得請求仲介報酬5200萬元。躍馬貳 號公司於106年1月23日與和鑫光電公司合併,和鑫光電公司 為存續公司,應承擔給付伊仲介報酬之責。 ㈣嘉聖興公司迄未給付仲介報酬,係對伊為差別待遇而顯失公 平之行為,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慣例秩序。石家杰、和鑫光 電公司、嘉聖興公司(下稱石家杰等3 人)對伊欺瞞、誤導 及隱匿無意支付報酬之資訊,引起伊之錯誤,且為不法脫免 支付仲介報酬而否認等情,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交易法) 第25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伊得依同法第30條等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先位聲明(含追加部分),求為命石家杰等3 人給付伊5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 一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之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陳佳玲給付伊5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嘉聖興公司、陳佳玲部分: 1.嘉聖興公司未委託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無給 付居間報酬之義務。至105 年11月24日之通話內容,陳佳玲 並非應允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 2.本件並無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而陳佳玲並未代理嘉聖 興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 ,請求陳佳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㈡和鑫光電公司部分: 1.系爭大樓交易之居間事實發生於伊合併之前,斯時伊非系爭 大樓交易之一方,上訴人向伊請求居間報酬,顯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非交易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提供 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其依同法第31條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顯非適法。況伊與上訴人不存在消費競爭關係, 上訴人亦無仲介報酬請求權可供排除之情形。 ㈢石家杰部分: 1.伊與上訴人間並未存在居間合意,即依不動產仲介慣例,應 以媒介居間為基準,非報告交易機會即可請求居間報酬。 2.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點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亦 非不動產仲介事業經營者,本件難認構成事業間之不正競爭 ,尤與不動產仲介市場交易秩序或商譽無涉。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嘉聖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命嘉係同為該公司董事陳佳玲之夫 ,系爭大樓原為嘉聖興公司所有,於105年5月10日與躍馬貳 號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其中第7條第2點約定:「因買賣標 的物簽約或移轉所生之相關法律服務費用,由買賣雙方各自 負擔」,系爭大樓於同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躍馬貳號公司所有。石家杰為躍馬貳號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猷負責系爭大樓買方仲介。躍馬貳號公司於106年1月23 日與和鑫光電公司合併,和鑫光電公司為存續公司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上訴人、石家杰之陳述,黃鴻猷及證人潘志青、劉盛良 之證述,雖足認陳佳玲經由上訴人勸說而同意說服林命嘉出 售系爭大樓,及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出售案告知黃鴻猷後,再 與之合作促成買賣案成交,暨由上訴人負責聯繫陳佳玲等情 ,惟尚難逕認上訴人即為賣方仲介,而與嘉聖興公司成立居 間契約。至錄音檔案、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陳佳玲雖就上 訴人要求佣金一事表示會向林命嘉講,但無法認定系爭大樓 買賣成立前,上訴人有向陳佳玲為居間之要約,亦無法推論 陳佳玲有代理嘉聖興公司為承諾,尚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又上訴人固曾介紹系爭大樓買主予陳佳玲,但無法即認 其與嘉聖興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其聲請訊問證人余金寶, 即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請 求嘉聖興公司給付居間報酬570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基於協助黃鴻猷而聯繫陳佳玲及林命嘉出面洽談系爭 大樓買賣事宜,以使黃鴻猷得向買方收取仲介報酬,係為上 訴人或黃鴻猷之利益而為,尚難認嘉聖興公司有受領上訴人 提供之居間勞務,復與該公司取得買賣價金間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則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嘉聖興公司返還相當於居間 報酬之不當得利5700萬元,尚乏所據。 ㈣系爭意向書第7條第2點,尚無法推論已就嘉聖興公司應給付 之居間報酬,約定由躍馬貳號公司或石家杰向上訴人為給付 ,遑論上訴人對嘉聖興公司並無居間報酬請求權。故上訴人 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和鑫光電公司、石家杰給付居間報 酬5700萬元,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並未證明石家杰等3 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縱 其未能取得仲介報酬,亦屬個案交易之糾紛,客觀上難認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自與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得向石家杰等3 人請求居間報酬,且其勞費 支出與和鑫光電公司併購躍馬貳號公司,致使和鑫光電公司 或石家杰因此獲得價差利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 依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石家杰等3 人賠償其損 害5700萬元,即非有據。 ㈥上訴人未證明陳佳玲就系爭大樓出售案有代理嘉聖興公司與 其成立居間契約,難認陳佳玲有無權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依 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陳佳玲賠償5200萬元,亦乏所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56 5條、第568條、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就嘉聖興公司 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石家杰等 3 人給付57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之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備位聲明,依民法 第110 條規定,請求陳佳玲給付5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先位及追加請求嘉聖興公司給付5700萬元 、備位請求陳佳玲給付520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按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所 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 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 立。次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 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又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 有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及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 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 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 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 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陳佳玲為嘉聖興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之妻,亦為該公司董事,其經由上訴人勸說而同意說 服林命嘉出售系爭大樓,並由上訴人負責聯繫陳佳玲;系爭 大樓出售案係由上訴人告知黃鴻猷後,再與之合作促成買賣 案成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黃鴻猷證述:系爭大樓之 買賣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聯絡陳佳玲及林命嘉(一審卷㈠19 7~202 頁),劉盛良證稱:只要有認識介紹成,都會給佣金 (同上卷204 頁),暨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提及:「 你(指陳佳玲)要不要跟你老公講一下,看要給我的佣金看 是要怎麼樣?」,陳佳玲回覆:「我會跟他講啊」(一審卷 ㈢39頁)等情,是否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樓出售案,上訴人 有藉由陳佳玲向林命嘉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倘認上訴人與嘉聖興公司間不成立居間契約,惟林命嘉藉由 陳佳玲與上訴人聯繫,進而促成嘉聖興公司與躍馬貳號公司 就系爭大樓成立買賣契約,是否不足以讓上訴人誤認陳佳玲 係有權代理嘉聖興公司與之成立居間契約?凡此均滋疑義, 亦與上訴人得否請求嘉聖興公司或陳佳玲給付居間報酬或損 害賠償,所關頗切,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 2.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自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 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 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 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當事 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 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中,一再聲請法院訊問證人余金寶,其待證事實為:余 金寶曾透過伊安排,與陳佳玲洽談買賣系爭大樓,過程中聽 聞陳佳玲談及伊應得之居間報酬等語(原審卷246、273頁) 。如余金寶確曾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上訴人聲明人證之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尚待究明。原審遽認上訴 人聲請訊問余金寶並無必要,亦嫌預斷。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和鑫光電公司、石家杰應與嘉聖 興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5700萬元本息)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意向書第 7 條第2 點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縱上訴人未取得本件仲 介報酬,亦屬個案交易之糾紛,與交易法第25條規定「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不符,認上訴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及 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規定,請求和鑫光電公司、石家杰應 與嘉聖興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5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