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國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英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嘉珍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7
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
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市○○區○○段737、738、750、751、 756
、757、7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08年1月10日再簽訂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明載賣方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李聰益,並
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訴外人林省長僅為被上訴人之仲介
,並非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嗣被上訴人於
同年3月底,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完畢,同年4月3 日
完成鑑界,並將土地
所有權狀交付
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古千祥保
管,兩造並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陳秀霞所有同段755 地
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委託建
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在
案,無因不能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建築之情形。上訴人於簽約時,
已知悉系爭土地有4至5公尺既成巷道可通行至○○街,而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尚無上訴人所主張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
質錯誤。至林省長於兩造簽約後,雖就系爭土地因通行問題影響
貸款之事,本於被上訴人仲介之立場與同段755 地號土地之地主
協商,然其與被上訴人未曾承諾上訴人提供該地作為系爭土地通
行道路,上訴人主張受林省長詐欺買受系爭土地,要無可採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