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茂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
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茂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
可稽,賴茂雄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
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兩造於民國105 年4月8日所簽訂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擴充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之
20%調整門檻,被上訴人得按比例扣減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30萬6,437元(下稱扣減服務費),非以兩造共同協議為要件
。至監造組織人員為擴充契約所定之履約事項,與服務費用計算
並無對應關係。審諸擴充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至第3 項
、第9條、第26條、第45條第1項約定,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佐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上
訴人於
起訴狀之記載,及其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技術服務經驗、
長期與政府機關配合辦理監造服務、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之進度
各情,
堪認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限,非限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
上訴人於105年起至106年8月9日之間提供服務,
乃本於擴充契約
之履行義務範圍,並非額外增加之服務
期間。且上訴人於締約時
,可預見各項工程通報單開立日,與實際開工、完工、竣工後結
算審查等時間落差風險。又上訴人於竣工後提供之服務,係依擴
充契約之義務,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
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106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354萬6,702 元
(下稱展延服務費)。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擴充契約第7 條約定
,技服辦法第31條、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7
6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扣減服務費、展延服務費合計585
萬3,139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擴充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扣減服務費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