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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 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茂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可稽,賴茂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 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於民國105 年4月8日所簽訂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契約(下稱擴充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之 20%調整門檻,被上訴人得按比例扣減監造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30萬6,437元(下稱扣減服務費),非以兩造共同協議為要件 。至監造組織人員為擴充契約所定之履約事項,與服務費用計算 並無對應關係。審諸擴充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至第3 項 、第9條、第26條、第45條第1項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佐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容,上 訴人於起訴狀之記載,及其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技術服務經驗、 長期與政府機關配合辦理監造服務、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之進度 各情,堪認擴充契約之履約期限,非限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 上訴人於105年起至106年8月9日之間提供服務,乃本於擴充契約 之履行義務範圍,並非額外增加之服務期間。且上訴人於締約時 ,可預見各項工程通報單開立日,與實際開工、完工、竣工後結 算審查等時間落差風險。又上訴人於竣工後提供之服務,係依擴 充契約之義務,非未受委任或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 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106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展延工期監造服務費354萬6,702 元 (下稱展延服務費)。從而,上訴人分別依擴充契約第7 條約定 ,技服辦法第31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7 6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扣減服務費、展延服務費合計585 萬3,139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擴充契約第45條第3 項約定扣減服務費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併 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