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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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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陳秀汾       張瓊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徐翌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寶公司)       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恩勤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恩凱 被 上訴 人 方冰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文萱       周志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向晨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 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惠宏公司以在包含其所有系 爭土地之系爭5 筆土地上開發系爭建案,短缺資金為由,邀約上 訴人王惠民、陳秀汾、張瓊玲各投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並於民國104年1 月1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另於同年2 月11日與恩勤公司簽 訂投資合約書,約定恩勤公司就系爭建案出資 5,500萬元。(二 )惠宏公司於104年6月12日與上訴人、板信銀行簽立特定金錢信 託契約,約定其委託板信銀行為系爭建案之受託人,系爭建案之 未來收益,於支付信託費用、板信銀行民生分行之土建融資債務 本息及恩勤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投資收益後,如無法足額償還上訴 人投資本金及報酬者,上訴人同意按債權額比例受償。是上訴人 與恩勤公司均為惠宏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惟上訴人同意恩勤公司 之債權優先受償。(三)惠宏公司周轉不靈,致系爭建案停工, 板信銀行於106 年間多次召開續建措施會議,與會人均未有共識 。恩勤公司、惠宏公司與其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陳俊瑋(下稱惠宏 公司等2 人)為解決惠宏公司積欠營建工程款及銀行借款等債務 以達續建之目的,於106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惠宏公司 等2人同意以總價1億1,015萬元(包括系爭土地價格8,425萬5,27 5元、建案工程價格 2,589萬4,725元),讓與系爭土地、其上在 建工程及相關法律地位、利益(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標的)予恩勤 公司或指定之人,惠宏公司於同日指示板信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恩勤公司指定之信寶公司,板信銀行於同年4 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信寶登記),實則信寶公 司與惠宏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下稱信寶惠宏之買賣)不 存在,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信寶惠宏 之買賣債權行為。(四)恩勤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抵銷 其投資本金 4,000萬元債權,以信寶公司名義代償惠宏公司(以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金融機構土融本息債務4,920萬1,559元 、營建工程款債務3,107萬3,670元等項,已逾約定總價。參以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30日之一般市場價格 為6,869萬9,840元、法定拍賣市場價格為5,495萬9,872元,已較 該和解契約所定價格為低,再斟酌系爭建案續建至完工、銷售為 止,必有大量資金需求等情。可認惠宏公司雖因該和解契約而減 少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具有優先受償權之相當債務,難認惠宏 公司指示板信銀行為系爭移轉信寶登記之物權行為有詐害上訴人 之債權,信寶公司於106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板信銀行(下稱信寶板信之信託登記),亦不生詐害上訴人債權 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 轉信寶登記、信寶板信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五)系爭5 筆土 地所有權人李保齡等3人、信寶公司(下合稱地主)於106年8月2 3 日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同意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 予富邦銀行,委託富邦銀行執行該土地開發興建資金控管等信託 事務。板信銀行於同月31日塗銷信託登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信寶公司,地主同日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富邦銀行(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富邦銀行係信賴系爭土地登記 為信寶公司所有,而辦理信託登記,無必要徵信調查惠宏公司移 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有涉訟情事,上訴人復 未證明富邦銀行明知有詐害債權之情事,富邦銀行自非惡意轉得 人。(六)富邦銀行於107年5月10日辦理系爭5筆土地合併為125 地號土地一筆,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富邦銀行 與地主終止信託契約,於108 年間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陸續移轉 合併後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保齡等3人及承購系爭建案房地 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未先回復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31日之登記 狀態,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七)板信銀行召開前揭續建措施會議,係以保全惠宏公司全體 債權人權益為目的,難認會議進行過程有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 形。而被上訴人周志潔、方文萱為執業律師,因受恩勤公司委任 ,出席106年1月17日、3月3日會議及參與討論,周志潔並擔任系 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均係本於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維護委任人 權益之立場,提出法律建議,協助恩勤公司評估續建可行性及合 法性。況上訴人已同意恩勤公司之債權優先受償,且恩勤公司亦 係以高於市價之對價受讓系爭土地等標的,其後所為系爭移轉信 寶登記、信寶板信之信託登記、板信銀行塗銷信託登記、辦理系 爭信託登記等處分行為,均不構成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除惠宏公司等2 人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債權。(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塗銷106年8月31日系 爭信託登記,撤銷106年3 月30日信寶惠宏之買賣債權行為、106 年4 月25日系爭移轉信寶登記物權行為、(原審追加)同日信寶 板信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惠宏公司等2人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 外)連帶給付王惠民、陳秀汾、張瓊玲依序為1,500萬元、1,000 萬元、 4,500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兩造其餘 攻防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 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應 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 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本件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惠宏公司等 2 人以系爭土地價格8,425萬5,275元、建案工程價格2,589萬4,725 元,合計總價1億1,015萬元,讓與系爭土地等標的予恩勤公司, 及恩勤公司給付各項價金等節,互為攻防(原審卷二514、559至 565、615至625 頁),原審就上訴人未加爭執之給付價金方式、 系爭土地價格、建案工程價格,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無闡 明上訴人茍不能回復原狀時,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之 餘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至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 ,始就系爭建案停工後之未完成建物即前揭建案工程之價格及付 款方式為爭執,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 定,本院不予審酌。另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編列第一審卷「五」 (第349至447頁),原判決誤載卷「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