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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林德川律師       陳律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起以需資金周轉為由,請 託訴外人即伊董事林信湧向伊所屬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 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同意貸 與上訴人依序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優於馬來 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於90 年5月14日至17日匯款共計29萬9,6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備位被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帳戶(下 稱甲借款),伊於93年9月8日、29日匯款依序20萬元、30萬元至 上訴人指定之備位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 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上訴人並於90年9 月至12月給付 甲借款按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共4 期。 上訴人僅就甲借款還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10 萬元,及就乙借款還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55萬元,經先抵 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 元及利息4萬3,866元, 乙借款本金26萬2,164元及利息15萬8,335元。馬國中榮公司已將 甲借款債權讓與伊。伊先一部請求甲、乙借款本金依序29萬9,60 0元、10萬400元等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 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利息之先位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 贅敘。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命上海慧高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 29萬9,600元本息、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400元本息,原審未予 裁判)。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兄長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 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 林信湧向馬國中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借款,嗣上海慧高公司與馬國 中榮公司就甲借款、臺灣慧高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乙借款分別達成 借貸合意,未約定利息。伊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係為 示道義責任,始以訴外人模里西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慧高環球公司)名義代償本金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萬 9,6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 月18日起,其餘9萬9,806 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400元,及自10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 起、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 %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馬國中 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將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匯至上 海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93年9月8日、29日將乙借款 共計50萬元匯至臺灣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 查證人林信湧證稱:甲、乙借款是上訴人以個人身分來找伊借, 都是上訴人需要多少美金,伊同意後指示各地中榮公司之財務人 員匯款,伊當時就是要借給他個人,借款時有約定利息,上訴人 曾就甲或乙借款按馬來西亞當地銀行約年息8 %計付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信忠、財務主管林麗珍於99年9月1日赴上海 慧高公司與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上訴人亦當場出具聲明書(下 稱系爭聲明書),記載:「預計還款日期如下:2010年12月30日 還款美金三十萬元、2011年6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 年 9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12月30 日還款美金二十萬元 」,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稽。該聲明書雖另載有:「台灣慧高公 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並蓋用臺灣慧高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呂樹泉之印章。呂樹泉否認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為清償甲、乙借款,業以其所經營之慧高環球公司名 義匯款如附表所示共65萬元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蘇明郎為上訴人 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務人員,林麗珍於99年12月30 日、100年1月19日依系爭聲明書所載分期還款方式催討欠款時, 蘇明郎於即時通訊之對話中表示係上訴人個人借款及要求先償還 本金,並承認應按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還款,而其要求延期償還 之金額及時間,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相符。足認透過林 信湧媒介與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成立甲、乙借款契約者,係 上訴人個人,且已約定應付利息。上訴人於90年5 月取得甲借款 後,曾於同年9月至12月給付每月利息1,980元,以借款金額30萬 元計算,其年利率為7.92%,與90年間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匯率相 當。足認借貸雙方就甲、乙借款已因意思實現合意以年息7.92% 計付利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系爭聲明書雖僅就借款本金 80萬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然蘇明郎於99年12月30日在即 時通訊之對話中向林麗珍要求先清償本金,可見於簽署系爭聲 明書時,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應先抵充本金或毋庸支付利息。上訴 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兩造同意 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共計55萬元係清償乙借款、編號6所示10萬元 係清償甲借款;經抵充後,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利息4 萬3,866元,乙借款尚欠本金26萬2,164元及利息15萬8,335 元。 馬國中榮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甲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 人返還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乙借款本金10萬400元,及其中 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 位之訴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判決書理由 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 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 條 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之股 東兼財務主管林麗珍發給上海慧高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a.台灣 的慧高有向台灣中榮廠借款:USD:500,000 b.馬來西亞的慧高 有向馬來西亞中榮廠借款:MYR 1,138,629.80」,已表明甲、乙 借款為公司間之借款,伊並非借款人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 證據(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攸關上訴人是否 為甲、乙借款之借款人,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 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係認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 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並蓋用臺灣慧高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呂樹泉之印章;林信湧於事實審證稱:甲、乙借款係上訴 人以他個人身分來找伊借,伊當時就是要借給他個人等語。則締 結甲、乙借款契約者究為個人或公司,自有未明。原審未詳予調 查,遽認甲、乙借款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亦有可議。次查民 法第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數宗原本 及利息債務,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 先抵充原本再充利息。兩造就甲、乙借款本金80萬元協議由上訴 人按系爭聲明書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償還,林麗珍並本於系爭聲明 書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因此匯還如附表所示共計65萬元予 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林信湧、林麗珍並於事實審 依序證稱:「利息還了幾次我不記得,....後來陸陸續續好像都 是還本金」、「除我上述利息外,也有還過本金。也就是剛剛提 示的原審(第一審)卷一第116頁(按:應為106頁)起的匯款( 按:即如附表所示匯款)」(見原審卷㈠第156頁、第264頁)。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所匯付之65萬元抵充原 本,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先行清償 本金,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又林信湧於事實審證 稱:借款有約定利息,沒有明確多少,上訴人只跟伊說「只要我 上海賺錢,我還你的肯定會比銀行多很多,麻煩轉告你的股東」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87頁);其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字第984 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證稱:呂勇逵(上訴人)說如果 賺錢的話當然要比銀行的利息高,....當時我都跟林麗珍、林信 忠講說呂勇逵是我的好朋友,在上海發展,以後呂勇逵賺錢後會 給比銀行利息高的利息等語,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第一審卷㈠第321頁、第322頁);系爭聲明書並未將利息列入 還款計畫,原審復認上訴人自90年借款以來,僅於90年9 月至12 月期間就甲借款給付4個月各1,980元之利息。似此情形,能否謂 兩造已約定甲、乙借款之利息及利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查審認,遽謂兩造就甲、乙借款已合意按年息7.92%計付利息 ,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案經 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