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南國熙
訴訟
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上訴 人 蔡玉真
胡忠信
楊立傑
黃琴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2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新聞從業人員及媒體業者,本於媒
體新聞及
言論自由,關注國際重大洗錢案件,此攸關公眾利益而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向上訴人本人為查證,但
所謂合理查證本不以向本人進行查證為必要。被上訴人引用之日
本判決係以無法證明該案
被告道傳篤知悉該案中之折價金融債券
等為犯罪收益而故意隱匿,而為道傳篤無罪判決,要不得因而謂
該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不存在。被上訴人查證之資料多屬官方文件
,均屬網路上可得查詢得知者,
堪信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始發表
系爭言論,其內容復未悖離其查得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脈絡,應認已符合善意原則,自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