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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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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閱帳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徐正芬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30 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為台灣廣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 翼公司)股東,但就廣翼公司營運無決策權,而為非執行業務股 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 閱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上訴人雖辯稱其曾以 電子郵件寄送大部分年度之帳冊資料予被上訴人等語,但無從認 定其提供之資料為最後定稿之檔案,被上訴人復爭執上訴人寄送 之檔案無法讀取,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履行公司法第48條所 定義務,被上訴人行使股東監察權並非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係 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廣翼公司之 營運無決策權,自無關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