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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上訴 人 石坤北(兼陳梅貴承受訴訟人)       石幃歆(陳梅貴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審共同被 告郝名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6年5月12日晚間19時30 分,沿新 北市○○區○○路行至芳洲一路路口欲右轉時,適同向右側有訴 外人石弘毅騎乘機車自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使,因煞車不及, 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郝名遠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石弘毅駕駛機車於接近事故地點前已 減速,惟於超越右旁之遊覽車後突見系爭車輛右轉,已不及反應 ,無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而交付郝名遠駕駛,外 觀上足使人認為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郝名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除已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4萬 2,000 元外,石弘毅之母陳梅貴生前即因身心障礙,且難以維持 生活,無力與配偶即被上訴人石坤北互相扶養,僅石弘毅及其姊 妹即被上訴人石幃歆有扶養能力,則石坤北得請求以2分之1計算 之扶養費158萬1,375元。另審酌石坤北及陳梅貴於事故發生時之 年齡及身心狀況等因素,認其等分別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各100萬元後,認被上訴人 2 人以陳梅貴之承受訴訟人得請求4萬2,000元本息,石坤北另得請 求208萬1,375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