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合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坤北(兼陳梅貴
承受訴訟人)
石幃歆(陳梅貴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一審共同
被
告郝名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106年5月12日晚間19時30 分,沿新
北市○○區○○路行至芳洲一路路口欲右轉時,適同向右側有訴
外人石弘毅騎乘機車自新五路往成泰路方向行使,因煞車不及,
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郝名遠未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右轉,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石弘毅駕駛機車於接近事故地點前已
減速,
惟於超越右旁之遊覽車後突見系爭車輛右轉,已不及反應
,無肇事因素。而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所有而交付郝名遠駕駛,外
觀上足使人認為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上訴人應依
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郝名遠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除已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4萬
2,000 元外,石弘毅之母陳梅貴生前即因身心障礙,且難以維持
生活,無力與配偶即被上訴人石坤北互相扶養,僅石弘毅及其姊
妹即被上訴人石幃歆有扶養能力,則石坤北得請求以2分之1計算
之
扶養費158萬1,375元。另審酌石坤北及陳梅貴於事故發生時之
年齡及身心狀況等因素,認其等分別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理賠各100萬元後,認被上訴人 2
人以陳梅貴之承受訴訟人得請求4萬2,000元本息,石坤北另得請
求208萬1,375元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及違
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