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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川宗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木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訴 人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租賃契約於民國107年4 月30日屆期消滅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8 日遷出系爭租賃物 ,固未依104年4月16日出具之承諾書所載,註銷工廠登記證,惟 上訴人並未證明因此受有損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其數額,則其依民法第455條、第227條、第216 條請求租金損 失新臺幣214萬2,000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