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宗坤
呂坤林
柯立富
倪偉修
牛子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2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成立按日計薪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民國94年7月起至105年4 月止,將
各月份應由其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自被上訴人呂宗坤薪資
扣除計新臺幣(下同)21萬8440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5 年4
月止自被上訴人呂坤林薪資扣除計12萬3198元、自97年11月起至
105年4月止自被上訴人柯立富薪資扣除計15萬3721元、自100年4
月起至105年1月止自被上訴人倪偉修薪資扣除計7萬8731元、自9
9年5月起至105年4月止自被上訴人牛子英薪資扣除計13萬4322元
,上訴人因此免支出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而受有
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各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翔益公司提繳金額」欄所示之上開
金額,
於法有據;且該
債權非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請求權時效
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5年1
1月25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月工資總額
各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而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申報之月
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
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則上訴人應補繳被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差額各如附表所示。另倪偉修之育
嬰留職停薪於105年8月6日屆滿,惟上訴人稱其已於105年7月7日
資遣倪偉修,顯已違法,而倪偉修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
收受終止函,
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21日合法終止。倪偉
修之資遣年資為5年4個月又27天,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1086 元,
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1萬1054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牛子英於其父102年6月22日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
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應領之喪葬津貼為13萬
1700元,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牛子英受有喪葬
津貼差額之損失6萬8700 元,牛子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