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富松工商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
佳鑫,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可稽,葉佳鑫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 日專任
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
系爭不動產,而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上
訴人為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企業經營者
,被上訴人則為同條第1 款之消費者,
兩造因簽訂系爭仲介契約
而成立消費關係,系爭仲介契約並為同條第7 款所指
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2 日將系爭仲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交
付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葉榮芳,但未預留合理契約審閱
期間供
其充份瞭解其內容,即於當日經葉榮芳代表被上訴人簽名後收回
,被上訴人復未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已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系爭仲介契約之定型
化條款,均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仲介契約
內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
聲請
訊問葉榮芳,但葉榮芳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且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說明系爭仲介契約之簽訂過程,相關事實
參酌證人吳宗翰
等之證述
已臻明確,而未
予以訊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