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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訴 人 富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 佳鑫,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葉佳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 日專任 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而簽訂系爭仲介契約。上 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企業經營者 ,被上訴人則為同條第1 款之消費者,兩造因簽訂系爭仲介契約 而成立消費關係,系爭仲介契約並為同條第7 款所指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2 日將系爭仲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交 付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葉榮芳,但未預留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供 其充份瞭解其內容,即於當日經葉榮芳代表被上訴人簽名後收回 ,被上訴人復未自願放棄行使契約審閱權利,已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系爭仲介契約之定型 化條款,均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仲介契約 內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 訊問葉榮芳,但葉榮芳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症,且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說明系爭仲介契約之簽訂過程,相關事實參酌證人吳宗翰 等之證述明確,而未予以訊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