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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採發部副理萬國菁、主任陳秀燕於民 國107年10月1日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美宏就系爭工程關於「鋼 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工程」部分進行會商,當時被上訴人尚未 標得系爭工程,此為林美宏所明知。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之系爭 統計表,僅為供雙方確認報價之磋商文件,萬國菁與陳秀燕於系 爭統計表上簽名,係確認議價條件,並非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 人僅向原法院陳報其已進場施作之項目,未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已 施作項目受有利益,原法院自無闡明使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