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上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採發部副理萬國菁、主任陳秀燕於民
國107年10月1日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美宏就
系爭工程關於「鋼
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工程」部分進行會商,當時被上訴人尚未
標得系爭工程,此為林美宏所明知。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之系爭
統計表,僅為供雙方確認報價之磋商文件,萬國菁與陳秀燕於系
爭統計表上簽名,係確認議價條件,並非與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
人僅向原法院陳報其已進場施作之項目,未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已
施作項目受有利益,原法院自無闡明使其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為請求之義務,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