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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上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於民國96年 8月20日簽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 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設置 所需場所、被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所示醫療儀器、附屬設備及 配備(下稱系爭設備),派遣操作人員參與上訴人之營運,兩造 依比例分配檢查服務收入,合作期間8年業已期滿,依104年12月 30日修正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第 5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其營運權應歸政府,惟儀器設 備等營運資產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復依 兩造間儀器醫療合作案申請須知總說明四㈠、㈡、系爭合作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於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擁有所需儀器設備之所有 權,而上訴人則取得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使用權。又系爭合作 契約第2 條就被上訴人提供參與合作案之儀器設備、周邊設備、 裝潢設備、人員等項目分別為定義;且本件契約期間,被上訴人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該合約第9條第3 項(契約終止效果)第2 款約定,僅被上訴人裝修於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 ,應無償移轉上訴人所有,不包括被上訴人投資之儀器設備及相 關周邊設備;另合作案之營運計劃書關於無償移轉所有軟硬體設 備之文字,亦於簽約時經協議刪除等情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於契約期滿時,依該合約第9條第3項約 定,於營運權移轉同時即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非可採。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 ,即屬有據等語,指摘其契約解釋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為本院不得審 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