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
代理人 黃瑞仁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
造於民國96年 8月20日簽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
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設置
所需場所、被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所示醫療儀器、附屬設備及
配備(下稱系爭設備),派遣操作人員參與上訴人之營運,兩造
依比例分配檢查服務收入,合作
期間8年業已期滿,依104年12月
30日修正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第
5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其營運權應歸政府,惟儀器設
備等營運資產
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復依
兩造間儀器醫療合作案申請須知總說明四㈠、㈡、系爭合作契約
第5條第2項約定,於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擁有所需儀器設備之所有
權,而上訴人則取得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使用權。又系爭合作
契約第2 條就被上訴人提供參與合作案之儀器設備、周邊設備、
裝潢設備、人員等項目分別為定義;且本件契約期間,被上訴人
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該合約第9條第3 項(契約終止效果)第2
款約定,僅被上訴人裝修於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
,應無償移轉上訴人所有,不包括被上訴人投資之儀器設備及相
關周邊設備;另合作案之營運計劃書關於無償移轉所有軟硬體設
備之文字,亦於簽約時經協議刪除
等情,
堪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於契約期滿時,依該合約第9條第3項約
定,於營運權移轉同時即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非可採。則被
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
,
即屬有據等語,指摘其契約解釋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為本院不得審
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