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 宏 智
訴訟代理人 田 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舘岡延彥
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洪 瑋 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2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約定付款日及
按年息3%,如逾期則按
年息15%,加計利息,
迄今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萬3,372.80美元,
及該部分利息289.55美元;另就已清償之貨款部分,亦有利息73
82.81 美元未付。又被上訴人亦受讓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香港佐
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利息
債權2,354.34美元。合計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6萬3,399.5美元,及其中5萬3,372.8美元,自108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積欠本息)
。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無從主張撤銷;亦
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另有退貨、退傭或退關費用等其他債權存在
,其主張抵銷,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
積欠本息,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
泛言未論斷及違背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