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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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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宏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 宏 智 訴訟代理人 田  欣律師上訴 人 台灣佐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舘岡延彥 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洪 瑋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62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4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約定付款日及按年息3%,如逾期則按 年息15%,加計利息,今上訴人尚積欠貨款5萬3,372.80美元, 及該部分利息289.55美元;另就已清償之貨款部分,亦有利息73 82.81 美元未付。又被上訴人亦受讓上訴人另積欠訴外人香港佐 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利息債權2,354.34美元。合計上訴人尚欠被 上訴人6萬3,399.5美元,及其中5萬3,372.8美元,自108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積欠本息) 。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無從主張撤銷;亦 不能證明對被上訴人另有退貨、退傭或退關費用等其他債權存在 ,其主張抵銷,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 積欠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項, 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