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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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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訴 外人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地 號等71筆土地及○○○鄉○○路○段○○○巷00、00、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租賃物)。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已明定 租賃物之裝潢或其他固定物費用由承租方自行負擔,且於租約關 係消滅時,無條件全部歸屬出租方,承租方不得請求費用(下稱 系爭條款)。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取得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裝修而附合 於系爭租賃物之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 816 條準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附合物之價額新臺幣 688萬2,502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管理 處分本人之財產事務,就他人所為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118條 第 1項規定之意旨,本人因同意處分而受拘束,即他人就本人之 財產事務,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邱正雄以邱顯 明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自為契約當事人,該租約關於裝潢等 固定物於租約消滅時歸屬出租人之約定,其不受拘束,被上訴人 仍獲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