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添財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授權訴
外人邱正雄以其子邱顯明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
系
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地
號等71筆土地及○○○鄉○○路○段○○○巷00、00、00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租賃物)。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已明定
租賃物之裝潢或其他固定物費用由承租方自行負擔,且於租約關
係消滅時,無條件全部歸屬出租方,承租方不得請求費用(下稱
系爭條款)。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條款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取得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裝修而附合
於系爭租賃物之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
民法第 816
條
準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附合物之價額新臺幣
688萬2,502元本息,
即屬無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管理
處分本人之財產事務,就他人所為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118條
第 1項規定之意旨,本人因同意處分而受
拘束,即他人就本人之
財產事務,有管理處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授權邱正雄以邱顯
明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並非自為契約當事人,該租約關於裝潢等
固定物於租約消滅時歸屬出租人之約定,其不受拘束,被上訴人
仍獲不當得利
云云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