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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鮑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上訴 人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被 上訴 人 胡仁忠       趙先令       鄧文雄       彭成桂       劉佩宜       曾名阜       劉彥伶       楊勝傑       謝泓哲       葉菽芬       林新裕       林麗芳       張妤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 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鄧文雄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捌仟柒 佰捌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 /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巷 ○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而為貿商新城區分所有權人,然未居住系爭房屋。伊未積欠 管理費,並已將伊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告知被上訴人貿商新城 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 令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胡仁忠先於 101年 間無權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即被上訴人彭成桂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95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管理費7,280元本 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並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4 848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陳文發以604萬1,00 0元拍定取得。趙先令於102年間無權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 被上訴人鄧文雄,訴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下稱 第 284號)判決命伊給付管理費1萬1,830元本息確定,並持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9739號執行事件,與第94848號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開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之餘款。伊未曾 收受任何管理費催繳通知,系爭支付命令、第 284號事件及前開 執行事件相關文書均未合法送達予伊,承辦各該事件之庭長、法 官、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書記官、執達員即被上訴人劉 佩宜以次 9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送達相關文書,復錯誤核發確定 證明書,超額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逕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貿 商新城管委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 2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29萬3,893元本息,逾上開聲明部分之924萬5,113元 本息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胡仁忠、趙先令均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 主任委員,彭成桂、鄧文雄亦受合法委任。貿商新城管委會已依 法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系爭支付命令、第 284號事件及系爭 執行事件相關文書均有合法送達上訴人,並依法定程序辦理,並 無疏失。劉佩宜以次 9人均屬公務員,上訴人未先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向其所屬機關為請求,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之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為貿商新城 之區分所有權人。胡仁忠、趙先令分別於99至101年間、102年間 經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 ,委請彭成桂撰狀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繳 付上開 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7,280元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 500元。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起訴並委任鄧文雄為訴 訟代理人,經 28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萬1,830元本息。 查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地),貿商新城管委會 所為催繳管理費通知均送達該址。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依該催 繳通知繳納所欠管理費,並曾主張欠繳明細不實而多次與貿商新 城管委會聯繫,且於同年 7月參加貿商新城管委會會議;其復自 承如對伊戶籍地送達文件,伊均會收到。參以上訴人102年11月6 日陳情函提及伊於10年前遷住系爭戶籍地,嗣因故將部分物品移 出,該戶籍地則存放重量較重之物品,冀於工作穩定後再前往搬 離,多年來均有前往貿商新城管委會聯絡等語。而系爭不動產拍 定點交時,屋內尚有冷氣2台、鋁梯1個、電烤箱1台、網球拍3支 及雜物,上訴人並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屋內動產損 害 596萬元,足證上訴人前設定住所於系爭戶籍地,嗣雖因故遷 出,仍有以該址作為郵件收受地址之意思及事實。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曾將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 員。貿商新城管委會於系爭支付命令、第 284號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相關書狀記載上訴人應受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難認有故 意虛偽記載或隱匿情事。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因未 會晤上訴人而寄存送達於該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因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第 284號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相關文書均對系爭戶籍地送達,自屬合法。貿商新城管委會 以次5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次查,承辦第284號事件之法 官即被上訴人曾名阜及所屬庭長即被上訴人劉佩宜,為有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並未因參與第 284號事件審判經判決有罪確定;另 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司事官即被上訴人劉彥伶,承辦 94848號執 行事件之司事官即被上訴人楊勝傑、書記官即被上訴人葉菽芬、 執達員即被上訴人林麗芳,承辦第 284號事件之書記官即被上訴 人張妤凡,承辦第 69739號執行事件之司事官即被上訴人謝泓哲 、書記官即被上訴人林新裕,亦為公務員,上訴人應循國家賠償 法規定為救濟,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604萬8,780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貿商新城管委會以次 5人連帶給 付部分):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 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而 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前固曾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並設籍該處 ,惟嗣已遷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陳稱伊未居住系爭 戶籍地,該址僅為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觀諸上訴人所 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拆表通知書及水籍主檔更正(用水動 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計量表:拆表、換表、復表申請處理單,系爭戶籍地於94年 5 月12日終止用電契約,並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28日廢止用水 及拆除瓦斯計量表(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卷第85至88 、91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戶籍地已非其住居所,且為貿 商新城管委會所知悉,是否全然無據?而原審既認上訴人未實際 居住系爭戶籍地,卻謂上訴人以該址作為郵件收受地址,相關訴 訟文書仍得向該址送達,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與系爭支付命令、 第 284號判決是否已合法確定?得否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 相關通知及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貿商新城管委會 以次 5人於相關書狀記載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送達地址,並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復未說明上 開證物何以不足憑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劉佩宜以次9人連帶給付部分)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劉佩宜以次 2人並為有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未因參與第 284號事件審判經判決有罪確定;劉彥 伶以次7人為系爭支付命令、第284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 司事官、書記官、執達員,均屬公務員,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為救濟,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不應 准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