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鮑安洋
訴訟
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沅美
被 上訴 人 胡仁忠
趙先令
鄧文雄
彭成桂
劉佩宜
曾名阜
劉彥伶
楊勝傑
謝泓哲
葉菽芬
林新裕
林麗芳
張妤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
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
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令、彭成桂、
貿商新城管理委員會、鄧文雄
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零肆萬捌仟柒
佰捌拾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56
/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巷
○號0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
所有
權,而為貿商新城
區分所有權人,然未居住系爭房屋。伊未積欠
管理費,並已將伊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告知被上訴人貿商新城
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新城管委會)。
詎被上訴人胡仁忠、趙先
令未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胡仁忠先於 101年
間無權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請律師即被上訴人彭成桂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695
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管理費7,280元本
息及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並持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
請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484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94
848號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陳文發以604萬1,00
0元拍定取得。
嗣趙先令於102年間無權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委任
被上訴人鄧文雄,訴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小字第284號(下稱
第 284號)判決命伊給付管理費1萬1,830元本息確定,並持該
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973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第69739號執行事件,與第94848號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上開拍賣所得金額分配後之餘款。伊未曾
收受任何管理費催繳通知,系爭支付命令、第 284號事件及前開
執行事件相關文書均未合法送達予伊,承辦各該事件之庭長、法
官、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書記官、執達員即被上訴人劉
佩宜以次 9人未踐行法定程序,送達相關文書,復錯誤核發確定
證明書,超額
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逕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貿
商新城管委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04萬8,780元及自101年12月
21日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529萬3,893元本息,逾上開聲明部分之924萬5,113元
本息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胡仁忠、趙先令均經合法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
主任委員,彭成桂、鄧文雄亦受合法委任。貿商新城管委會已依
法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系爭支付命令、第 284號事件及系爭
執行事件相關文書均有合法送達上訴人,並依法定程序辦理,並
無疏失。劉佩宜以次 9人均屬公務員,上訴人未先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向其所屬機關為請求,逕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之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而為貿商新城
之區分所有權人。胡仁忠、趙先令分別於99至101年間、102年間
經選任為貿商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胡仁忠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
,委請彭成桂撰狀聲請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繳
付上開 100年7月至101年2月管理費7,280元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 500元。趙先令代表貿商新城管委會起訴並委任鄧文雄為
訴
訟代理人,經 28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萬1,830元本息。
查上訴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地),貿商新城管委會
所為催繳管理費通知均送達該址。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
猶依該催
繳通知繳納所欠管理費,並曾主張欠繳明細不實而多次與貿商新
城管委會聯繫,且於同年 7月參加貿商新城管委會會議;其復
自
承如對伊戶籍地送達文件,伊均會收到。參以上訴人102年11月6
日陳情函提及伊於10年前遷住系爭戶籍地,嗣因故將部分物品移
出,該戶籍地則存放重量較重之物品,冀於工作穩定後再前往搬
離,多年來均有前往貿商新城管委會聯絡等語。而系爭不動產拍
定點交時,屋內尚有冷氣2台、鋁梯1個、電烤箱1台、網球拍3支
及雜物,上訴人並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屋內動產損
害 596萬元,
足證上訴人前設定
住所於系爭戶籍地,嗣雖因故遷
出,
惟仍有以該址作為郵件收受地址之意思及事實。上訴人復未
能證明曾將變更住所或聯絡地址告知貿商新城管委會及其相關人
員。貿商新城管委會於系爭支付命令、第 284號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相關書狀記載上訴人應受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
難認有故
意虛偽記載或隱匿情事。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因未
會晤上訴人而寄存送達於該戶籍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因上訴人未
異議而確定;第 284號事件及系爭執行
事件相關文書均對系爭戶籍地送達,自屬合法。貿商新城管委會
以次5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次查,承辦第284號事件之法
官即被上訴人曾名阜及所屬庭長即被上訴人劉佩宜,為有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並未因參與第 284號事件審判經判決有罪確定;另
承辦系爭支付命令之司事官即被上訴人劉彥伶,承辦 94848號執
行事件之司事官即被上訴人楊勝傑、書記官即被上訴人葉菽芬、
執達員即被上訴人林麗芳,承辦第 284號事件之書記官即被上訴
人張妤凡,承辦第 69739號執行事件之司事官即被上訴人謝泓哲
、書記官即被上訴人林新裕,亦為公務員,上訴人應循國家賠償
法規定為救濟,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604萬8,780元本息,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
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貿商新城管委會以次 5人連帶給
付部分):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
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
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上訴人前固曾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並設籍該處
,惟嗣已遷出,
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陳稱伊未居住系爭
戶籍地,該址僅為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
觀諸上訴人所
提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拆表通知書及水籍主檔更正(用水動
態)、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
司計量表:拆表、換表、復表申請處理單,系爭戶籍地於94年 5
月12日終止用電契約,並於96年4月30日、同年6月28日廢止用水
及拆除瓦斯計量表(桃園地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卷第85至88
、91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戶籍地已非其住居所,且為貿
商新城管委會所知悉,是否全然無據?而原審既認上訴人未實際
居住系爭戶籍地,卻謂上訴人以該址作為郵件收受地址,相關訴
訟文書仍得向該址送達,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與系爭支付命令、
第 284號判決是否已合法確定?得否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
相關通知及
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貿商新城管委會
以次 5人於相關書狀記載系爭戶籍地為上訴人送達地址,並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判斷所關
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細究,復未說明上
開證物何以不
足憑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劉佩宜以次9人連帶給付部分)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劉佩宜以次 2人並為有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未因參與第 284號事件審判經判決有罪確定;劉彥
伶以次7人為系爭支付命令、第284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
司事官、書記官、執達員,均屬公務員,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為救濟,逕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給付,不應
准許,而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