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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鄭宗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被 上訴 人 廖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9年度勞再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約定聘僱期間為 3年,並未約定3個月為試用期,系爭協議關於試用期間手寫部分 ,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物,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且該案檢察官僅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論斷上訴人於簽立 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與上訴人收受,自無從使上訴人受 較有利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為無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