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鄭宗旭
訴訟
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被 上訴 人 廖明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09年度勞再
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
兩造簽署
系爭協議,約定聘僱
期間為
3年,並未約定3個月為試用期,系爭協議關於試用期間手寫部分
,係被上訴人事後添加,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物,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非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且該案檢察官僅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論斷上訴人於簽立
契約後,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與上訴人收受,自無從使上訴人受
較有利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為無
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