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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徐儷今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102 年5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擔任會計工作,於104年1 月間轉 任文書管理人員,又於106年2月間,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下午時 段支援工廠包裝工作,嗣於同年3月6日調任生產部門工作,並自 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已 約明被上訴人得因業務需要而變動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上訴人於 包裝部門及生產部門之工作僅為產線助手或包裝工作,無特殊體 能或技術之需求,一般人均可勝任,且工作地點均在被上訴人之 工廠內,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是被上訴人基於營運之需 求,將上訴人調至生產部門,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固未按其實領 工資提撥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8556元,惟上訴人於104年1月 前擔任會計職務,知悉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其自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始,均以被上訴人調動不合法為由終止契約 ,直至108年8月13日始於第二審本於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已逾30日 之除斥期間,其終止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於105年9月2 日申請於 同年8月31 日休年假,其不能證明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該日為 特別休假日(見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全勤獎金;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係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勞動契約終止 後得請求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給付之報酬;上訴人所主 張之產假全勤獎金及延時津貼,均係因103 年間偶發事件所生款 項,且金額非鉅,難認被上訴人故意短付,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既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及其 所受扭傷、拉傷之原因為何,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30萬元,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 已知悉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迄至106年6月16日上 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時止,亦已逾 30日,是原審謂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始依此事由依上開勞基法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縱有不當,亦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