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徐儷今
訴訟
代理人 廖珮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
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 102
年5月29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原擔任會計工作,於104年1 月間轉
任文書管理人員,又於106年2月間,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下午時
段支援工廠包裝工作,
嗣於同年3月6日調任生產部門工作,並自
同年月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請育嬰假。
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已
約明被上訴人得因業務需要而變動上訴人之工作項目,上訴人於
包裝部門及生產部門之工作僅為產線助手或包裝工作,無特殊體
能或技術之需求,一般人均可勝任,且工作地點均在被上訴人之
工廠內,勞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是被上訴人基於營運之需
求,將上訴人調至生產部門,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
期間固未按其實領
工資提撥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8556元,惟上訴人於104年1月
前擔任會計職務,知悉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惟其自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始,均以被上訴人調動不合法為由終止契約
,直至108年8月13日始於第二審本於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已逾30日
之除斥期間,其終止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於105年9月2 日申請於
同年8月31 日休年假,其不能證明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該日為
特別休假日(見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2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全勤獎金;上訴人請求
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係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勞動契約終止
後得請求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給付之
報酬;上訴人所主
張之產假全勤獎金及延時津貼,均係因103 年間偶發事件所生款
項,且金額非鉅,難認被上訴人故意短付,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既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屬無據。再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及其
所受扭傷、拉傷之原因為何,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情事,而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30萬元,
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前
已知悉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則
迄至106年6月16日上
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時止,亦已逾
30日,是原審謂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始依此事由依上開勞基法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云云,
縱有不當,亦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