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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鄭新榮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訴 人 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 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 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事業廢棄物回收車之 駕駛員。其於106年7月21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事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汽車保險理賠聲請書 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持向訴外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由該公司處理系爭 事故和解事宜並予理賠,致被上訴人遭該公司調高保險費而受有 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及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制度之建立 及內部人員管理,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 於107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勞動 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