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隆鑫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資訊處科技應用部部主管即14職等協理,約定試用期自同 年8月20日起至11月19日止。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聘用書第7條 約定、工作規則第11條第2、3項規定、任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3、 4 項規定,得於試用期間以各種方式詳為觀察上訴人之工作狀況 及表現,以判斷其是否為適格之員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績 效考核表,可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第一次工作報告,未說明 負責業務之內容,而所提及科技創新概念、選舉投票APP 及投信 業投資平台,皆係網路上數年前即有的參考資料;於同年10月24 日工作報告時,未針對被上訴人要求「動能APP 」專案進行準備 及報告。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平時工作狀況不佳,且上開2 次工 作報告之表現,不符工作所需之職能需求,整體評分58.8分,認 考核不合格,自屬有據;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期間填 寫並置於被上訴人文件系統備查之考核目標文件、上訴人第1 次 工作報告之考核紀錄、試用期間前2 個月之考核評估文件,以證 明其試用期工作表現與試用期考核目標相符,並無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事,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主管即資訊處處長李相 臣於107年10月26 日上午向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詢問上訴人要自 行離職,或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上訴人選擇自行離職後 ,即於當日上午9時20 分自行填寫並送出離職申請書,表明擬於 107年11月7日離職,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李 相臣收受離職申請書後即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8 分核准,上 訴人再於同日下午1時19 分以簡訊撤回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撤 回效力。又李相臣本於考核結果,向上訴人告知試用期考核不合 格,詢問上訴人要自行離職,或公司以試用不合格不再聘用,並 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 ,使其心生恐怖而有脅迫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 第1 項規定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僱傭 契約既於107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 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訊問訴 外人曾百薇,未調查上訴人離職當日之所有文件、任職時考績目 標與考核紀錄、公務信箱郵件,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