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陳大鉞
訴訟
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江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過磅員。依證人即被上
訴人
監察人呂德松之證述、漁業署統計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各地
魚市場概況資料、被上訴人各單位提出之人力檢討計畫及業務課
優先
資遣考慮條件分析等件,
足證被上訴人自104 年起,每年漁
獲交易數量均較前一年為低,確有業務減縮情事且持續一段
期間
。而被上訴人係斟酌上訴人所屬業務課工作量銳減,呈現人力閒
置狀態,
乃優先從業務課作人力精簡。並於考量上訴人與訴外人
游鎮宇之年齡、年資、身體狀況、婚姻狀況、子女數、學歷、於
被上訴人之工作經歷、過磅員工作年資、薪資、近年工作表現、
與同仁相處情況、專業證照、離職後第二度就業強度等各項客觀
條件後,作成資遣上訴人之決議,並無流於恣意、欠缺合理性而
構成
權利濫用之情。是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致函上訴人表明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
系
爭辦法)第40條規定自同年9月1日資遣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
合法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又依系爭辦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人事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固有市場人員年終考核之
審議權,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幕僚單位,且審議小組於 106
年2月23日下午重行做成上訴人105年度考核為丙等之決議,該考
評(下稱系爭考評)並未違反系爭辦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另上
訴人於106 年3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由,
核與被上訴人於
106年3月19日、同年4月3日公告決議對上訴人各處以記過1 次處
分之事由,非屬同一勞資爭議,且處分公告日在前述爭議事件實
質上已無爭執之後,被上訴人所為記過處分(與系爭考評,下合
稱系爭處分),自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處分無效,暨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本息、及自106年10月起至其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7150元本息,並回
復上訴人106 年度之休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錯誤,或違
反證據法則、闡明義務,
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