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祥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
系爭合約前言及第2 條約定,
係由上訴人將其具有著作財產權或代理之相關音樂著作,非專
屬授權被上訴人將之灌錄即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伴唱機散布或出租至營業市場等方式使用該等音樂著
作,不包含家用市場。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之「營業
市場」,
乃著重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
之公開性質,若為個人、家庭或小眾之零售通路則不屬之,顯
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市場非必有營利行為。而社區發展協
會等場所之屬性,為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其性
質與該條款之營業市場要件相符,與該場所是否營利無關,亦
無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經其經銷商將系
爭伴唱機輾轉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
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之行為,與系
爭合約約定之授權使用範圍無違,上訴人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
違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535
5 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