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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邱昭英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學和       陳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鴻耀及所經營之億級有限公司(下合 稱徐鴻耀2 人)因積欠伊任負責人之源成家電有限公司(下稱源 成公司)、伊侄邱家豪(下合稱源成公司2 人)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27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徐鴻耀2人、訴外人張民安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與源成公司2人協議,由徐鴻耀2人分期償還 系爭債務,並約定張民安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源成公司2 人指定之伊,供作信託的讓與擔保,倘徐鴻耀 未期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即歸伊所有(下稱系爭協議)。張民 安遂於同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徐鴻耀自103 年10月起未按期清 償,依約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呂學和無權占有 該房地等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呂學和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下稱原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陳廣春 為被告,主張陳廣春向呂學和承租系爭房地而無權占有,呂學和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 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陳廣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呂學和自上訴 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000元( 下稱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呂學和於9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於98年間應徐鴻 耀央求,提供系爭房地予其向銀行借款,並於99年2 月間同意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宋瀚昌以利貸款,惟不知宋瀚昌於同 年10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張民安。因張民安亦未在系爭 協議上簽名,更不知系爭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間並無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上訴人明 知呂學和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並持續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本息(下稱房貸)及出租予陳廣春使用,其不得主張為 所有權人。另系爭協議就徐鴻耀未按期還款,上訴人即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約定,屬流質契約,應為無效;縱有效,因未經登 記,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仍無法對抗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係以:系爭房地原為呂學和所有,依序於99年2月6日、10月 6 日、11月8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遞次移轉為宋瀚昌、張民安、 上訴人所有,系爭移轉登記尚未失其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依證人徐鴻耀、宋瀚昌、張民安、陳旭祥、董芳美之 證詞及上訴人陳述,系爭協議內容以觀,認徐鴻耀因邱家豪 之父邱清華要求,以系爭房地供系爭債務之擔保,呂學和、張民 安應已授權徐鴻耀以系爭房地借款並處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徐 鴻耀遂交付系爭房地資料及董芳美身分證件、印章予邱清華後轉 交訴外人陳旭祥,陳旭祥覓得不詳姓名之婦女冒用董芳美名義, 代理張民安、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移轉登記。又系爭移 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實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徐鴻耀 2 人積欠之系爭債務,且系爭房地始終未曾交付上訴人占有,上訴 人明知並同意呂學和占有及繳付房貸、出租陳廣春使用。則上訴 人以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占有時, 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於未清算或取得執行名義前,不 得為本件請求。至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係指上訴人於徐鴻耀未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時,可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難推翻被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 ,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就兩造攻防事實及證據之提出,除第278條第1項及 第288條第1項規定外,採當事人提出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之。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 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固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 法律用問題,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惟受訴法院所持 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審判長自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爭點為必要之陳述, 以盡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避 免發生適用法律之突襲。查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呂學和僅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宋瀚昌,以供徐鴻耀向銀行借款,不知借名登記予 張民安,亦未授權及同意徐鴻耀以系爭房地作為債務擔保或系爭 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200、201、232、233、317至321頁), 從未以徐鴻耀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負有先清算擔保物(即系 爭房地)價值之義務,始得為本件請求之抗辯。原審徒以系爭 移轉登記之原因實係擔保徐鴻耀2 人積欠之系爭債務,為信託的 讓與擔保等詞,逕謂上訴人於未清算擔保物價值之前,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呂學和給付不當得利,所持法律見解,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 卻未令兩造就此為必要及適當之辯論,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顯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事實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並致生法律 適用之突襲,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無理由。末查,系爭協議關於「張民安」欄位,未見簽名及 用印(見一審卷一11、12頁),張民安並結稱其不知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不知系爭協議及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 同上卷148至151頁),倘若屬實。則張民安如何授權徐鴻耀成立 系爭協議、系爭移轉登記?呂學和如何授權徐鴻耀以系爭房地作 為債務擔保或為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均有未明,即有釐清並進 而調查審認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