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7日簽訂
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3300萬元
承攬系爭
工程,應於103年3月12日起算300日曆天即104年1月5日以前完成
使用執照掛件申請,並於核准日60日曆天內完成水電接通及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項次1-
18支付款項。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林香芸、邱冠綸
、吳清萍、鄭夏勇、張威賢等人之證述,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社區
模型、廣告DM、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建造執照暨核准之房
屋平面圖、附件六建築設備、第1 次變更設計建照、電子郵件、
地下一層基礎結構平面圖、地下一層立面圖、被上訴人102 年12
月2 日函及A棟70CM排樁深度與B棟地下室剖面示意圖、會議
記錄
、電梯設備買賣合約、電梯規格表、基隆市政府函、
存證信函、
照片、加減帳資料整理、付款明細、單據、鑑定報告書等件,參
互以察,足見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於變更設計前先行超挖
B區地下室;被上訴人施工逾期200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雖屬有據,惟就被上訴
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仍有支付
報酬之義務。付款辦法記載各階段項
目完成後給付若干比例工程款,係就被上訴人各期工程款
債權之
行使,約定以該項目工程完成之事實為各期工程款清償之期限,
非請款之條件,若工程完成之事實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
限已屆至。上訴人於104 年9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36萬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即付款
辦法項次13「外牆磁磚」518萬9400元,B區地下室追加工程款加
計
營業稅5%共1001萬3074元,
洵屬有據。追加請求B 區地下室之
工程款,未逾2年
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罰款約定,
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逾期200 日
,依約應按日以5萬7500元計算違約金,然兩造已協議系爭工程A
、C區之工程款,以付款辦法所載金額60%計付,違約金亦應以60
%計付即690萬元,
核屬公允。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
人代繳罰款9000元。故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556
萬2474元,上訴人(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計690 萬9000元
,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為抵銷
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347
4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65萬3474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92 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發
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
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觀諸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第2 項約定(一審卷㈠7、8頁),顯然兩造僅以
工程款之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而非以其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不確定事實,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被上訴人工程
款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而非條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