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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上 訴 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聯新國       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上 訴 人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胡大中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恒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張煥禎 即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上訴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德新公司)等關係企業「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 稱聯新集團」總裁,於民國99年間以該集團總裁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以電子郵件提出5年KPI ,並於99年12月8 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批聯 新醫院、立德新公司7 年期新臺幣(下同)15億元授信額度 ,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0日核貸9 億元 、6億元與立德新公司、聯新醫院,於同年5月間核撥貸款, 該契約於100年6月10日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8條約定,負有給付按核貸金額2%計算之服務費3,000萬 元、解約金900 萬元之義務,其內部雖拆帳結算分擔金額, 惟依約均有給付義務,為不可分債務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為不可分 債務,並經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33、329、330 頁),上 訴意旨,謂原法院未就其性質命兩造辯論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