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智
上 訴 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聯新國
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禎
上 訴 人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
胡大中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恒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張煥禎
即聯新國際醫院(原名壢新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上訴人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德新公司)等關係企業「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
稱聯新集團」總裁,於民國99年間以該集團總裁名義與被上
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以電子郵件提出5年KPI
,並於99年12月8 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批聯
新醫院、立德新公司7 年期新臺幣(下同)15億元授信額度
,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0日核貸9 億元
、6億元與立德新公司、聯新醫院,於同年5月間核撥貸款,
該契約於100年6月10日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8條約定,負有給付按核貸金額2%計算之服務費3,000萬
元、解約金900 萬元之義務,其內部雖拆帳結算分擔金額,
惟依約均有給付義務,為不可分債務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為不可分
債務,並經
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33、329、330 頁),
上
訴意旨,謂原法院未就其性質命兩造辯論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