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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顏大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被 上訴 人 許舒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 文山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許舒程,於民國101年8月 24日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搭載伊及其他旅客沿嘉義市 ○○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3段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世賢路 3段慢車 道,駛至地下道涵洞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 瘓、肋骨骨折等傷害,須終身聘請看護。伊居住大陸地區廣 州市之女性平均餘命逾84歲,因物價飛漲,每日看護費從人 民幣200元增至人民幣250元,伊自104年 5月27日至81.73歲 止之看護費,扣除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外,尚受有新臺 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211萬7,443元(人民幣45萬4,58 2 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連帶給付57萬1,197 元 本息確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4萬6,246元,及加 計自 10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得請求至平均餘命79歲止、每日人 民幣200元之看護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搭乘文山公司僱用司機許舒程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許 舒程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之事實,為上訴人及文山公司所不爭。許舒程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與文山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車禍致雙下肢截癱,大小便失禁, 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104年5月27日至平均餘 命(77.37歲)止每日看護費人民幣200元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上訴人所舉 3份新聞報導,係廣州市女性人均預 期壽命,報導時間為106年、108年,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廣州市女性之平均餘命達 84.6歲、84.93歲,難認上 訴人主張其餘命至 81.73歲為可採。文山公司同意上訴人餘 命計算至79歲,許舒程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之餘命應算至79 歲為當。參照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出具之「國內外經濟情 勢分析」所載中國大陸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可認因物價飛漲 ,每日人民幣200元無法聘請全日看護,自 104年5月27日起 至上訴人79歲止,上訴人每日看護費應為人民幣 250元,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每日人民幣50元之看護費。上訴人 係00年0月出生,於104年5月27日時為71.08歲,每年看護費 增加 8萬3,844元,算至79歲止約7年1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7萬1,197 元,其請求 再給付154萬6,24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自104年5月27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部分,第一審 判准自104年5月27日起至上訴人77.37歲止、每日人民幣200 元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按每日 人民幣 250元計算之看護費,並扣除第一審判決金額,即自 104年5月27日起至77.37歲,按每日人民幣50元計算;77.37 歲至81.73歲止,按每日人民幣250元計算(原法院更審卷一 第458頁、卷二第22、114頁)。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自104年5月27日起至79歲止,按每日人民幣50 元計算之看護費,乃未說明上訴人請求自 77.37歲至79歲止 、每日按人民幣 200元計算看護費何以不足憑採,遽為上訴 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 人居住大陸地區廣州市,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訴人所提 108 年間標題為「廣州女性人均預期壽命達 84.93歲,處於全國 前列」新聞報導(原法院更審卷一第 497頁),似見於原審 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廣州市女性之平均餘命已 逾84歲,顯然高於大陸地區全國女性平均餘命 77.37歲,且 上訴人斯時已逾76.5歲,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至其餘命 81.73歲之看護費?不無疑問。原審未加釐 清究明,遽予否准上訴人79歲至 81.73歲看護費部分之請求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