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顏大芳
訴訟
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被 上訴 人 許舒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山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
文山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許舒程,於民國101年8月
24日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搭載伊及其他旅客沿嘉義市
○○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3段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路口設置之交通標誌,貿然右轉世賢路 3段慢車
道,駛至地下道涵洞因車體過高撞及陸橋,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膜下腔出血、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
瘓、肋骨骨折等傷害,須終身聘請看護。伊居住大陸地區廣
州市之女性
平均餘命逾84歲,因物價飛漲,每日看護費從人
民幣200元增至人民幣250元,伊自104年 5月27日至81.73歲
止之看護費,扣除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本息外,尚受有新臺
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211萬7,443元(人民幣45萬4,58
2 元)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業經原審判命
連帶給付57萬1,197 元
本息確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4萬6,246元,及加
計自 101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得請求至平均餘命79歲止、每日人
民幣200元之看護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搭乘文山公司僱用司機許舒程駕駛之
營業大客車,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有上述傷害;許
舒程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之事實,為上訴人及文山公司所不爭。許舒程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與文山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車禍致雙下肢截癱,大小便失禁,
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104年5月27日至平均餘
命(77.37歲)止每日看護費人民幣200元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上訴人所舉 3份新聞報導,係廣州市女性人均預
期壽命,報導時間為106年、108年,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廣州市女性之平均餘命達 84.6歲、84.93歲,
難認上
訴人主張其餘命至 81.73歲為可採。文山公司同意上訴人餘
命計算至79歲,許舒程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之餘命應算至79
歲為當。
參照經濟部研究發展委員會出具之「國內外經濟情
勢分析」
所載中國大陸居民消費價格指數,可認因物價飛漲
,每日人民幣200元無法聘請全日看護,自 104年5月27日起
至上訴人79歲止,上訴人每日看護費應為人民幣 250元,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每日人民幣50元之看護費。上訴人
係00年0月出生,於104年5月27日時為71.08歲,每年看護費
增加 8萬3,844元,算至79歲止約7年11月,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7萬1,197 元,其請求
再給付154萬6,246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自104年5月27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部分,第一審
判准自104年5月27日起至上訴人77.37歲止、每日人民幣200
元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按每日
人民幣 250元計算之看護費,並扣除第一審判決金額,即自
104年5月27日起至77.37歲,按每日人民幣50元計算;77.37
歲至81.73歲止,按每日人民幣250元計算(原法院更審卷一
第458頁、卷二第22、114頁)。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再連帶賠償自104年5月27日起至79歲止,按每日人民幣50
元計算之看護費,
乃未說明上訴人請求自 77.37歲至79歲止
、每日按人民幣 200元計算看護費何以不
足憑採,遽為上訴
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
人居住大陸地區廣州市,為原審所是認,依上訴人所提 108
年間標題為「廣州女性人均預期壽命達 84.93歲,處於全國
前列」新聞報導(原法院更審卷一第 497頁),似見於原審
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廣州市女性之平均餘命已
逾84歲,顯然高於大陸地區全國女性平均餘命 77.37歲,且
上訴人
斯時已逾76.5歲,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至其餘命 81.73歲之看護費?不無疑問。原審未加釐
清究明,遽予否准上訴人79歲至 81.73歲看護費部分之請求
,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