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訴訟
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與訴外人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民國103 年
7月7日,原計畫共同合資設立立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簽
立合作備忘錄(下稱原備忘錄),因上訴人投資之新竹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醫公司)業經核准設立,
乃建議伊及
洪聰香改共同投資生醫公司,同日遂將原備忘錄之內容修改
為生醫公司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約定生醫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所購買門牌編號新竹縣○○市○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先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於2 年後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下稱系爭約定),其真意
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
資。伊已依約給付投資款共6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惟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伊於 106
年7 月13日函催上訴人履行,
復於107年3月22日再次函催上
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備忘錄(下
稱系爭催告)。上訴人
迄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
,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備
忘錄之意思表示。
㈡伊為投資目的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合法終止,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共3420萬元
,顯已無法返還伊就系爭房地依出資比例換算
應有部分 22%
,
暨伊受有價值減損524萬元。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條第6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追加
備位聲明,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及依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2%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5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
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給付系爭投資款,且系爭備忘錄實為
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併立,其真意為先
投資再借名,並無必然關聯。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
醫公司,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
法律效果,僅得請求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並無權將投資契約及與建
商間之
買賣契約一併解除。
㈡系爭房地遭
假扣押,致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予生醫公司,被
上訴人仍得訴請法院判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並無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不能返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應請求生醫公
司返還系爭投資款。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其先位聲明
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姚貴雄向訴外人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瀚公司)預訂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5日讓與該權利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昇宏,陳昇宏再於103 年7月4日讓與該
權利予上訴人。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
錄,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而為系爭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被上訴人為系爭催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洪聰香、周嘉玲之證述
,卷附系爭備忘錄、浩瀚公司函附
期間收款款別資料明細、
收款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議書等
件,參互以觀,足見:
1.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投資款,
嗣於107年6月21日
聲請對系爭
房地為假扣押,已在上訴人未依約應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之後,上訴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生醫公司,顯
非因該房地遭假扣押所致。
2.洪聰香於105年4月18日與生醫公司另訂協議,將其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生醫公司,已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
之意思表示,
洵屬有據,此與系爭備忘錄是否為「投資生醫
公司之現物出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併立」,尚屬
無涉。至生醫
公司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
從向生醫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亦與洪聰香、生醫公司間是
否另訂協議,由生醫公司買受洪聰香就系爭房地及其名下股
票之權利,俱無關連。
3.系爭備忘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既
獲勝訴判決,其追加依同條第6 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即
無庸予以審究。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
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
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
㈡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欲投資設立
生醫公司而為系爭約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洪聰香於
事實審證稱:簽立系爭備忘錄係先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購屋
款再轉為投資生醫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是用他兒子(陳昇
宏)的名義投資生醫公司(一審卷59-63 頁);佐以被上訴
人亦主張簽立系爭備忘錄,其真意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
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及卷附000年0月00日
生醫公司股東名簿,陳昇宏、洪聰香(廖淑婷)均列為生醫
公司股東(同上卷50頁)
等情,足見兩造及洪聰香之約定,
非僅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亦重在投資設立生醫公司,按出
資比例各取得生醫公司之股份數,雖與民法所規定之
合夥契
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取
得生醫公司之股份而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
。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設立生醫
公司,似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系爭投資款已轉換成生醫公
司股份,系爭房地之權義實已歸屬於生醫公司。果爾:
1.被上訴人可否再就系爭房地主張系爭投資款之權利?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投資生醫公司,系爭投資款
為生醫公司之股東入股款,不得解除,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投資款之對象應為生醫公司等語(一審卷40、47、92、93頁
,原審卷181、292、367、405、407 頁),是否全無足取?
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2.倘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
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原審未
究明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是否已行清算,逕准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
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