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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陳永騰(原名陳豐山)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洸艟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洪聰香(原名廖淑婷、洪卉珊)於民國103 年 7月7日,原計畫共同合資設立立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簽 立合作備忘錄(下稱原備忘錄),因上訴人投資之新竹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醫公司)業經核准設立,建議伊及 洪聰香改共同投資生醫公司,同日遂將原備忘錄之內容修改 為生醫公司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生醫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所購買門牌編號新竹縣○○市○ ○○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於2 年後無條件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下稱系爭約定),其真意 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 資。伊已依約給付投資款共6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伊於 106 年7 月13日函催上訴人履行,復於107年3月22日再次函催上 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逾期將逕行解除系爭備忘錄(下 稱系爭催告)。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 ,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備 忘錄之意思表示。 ㈡伊為投資目的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合法終止,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3420萬元 ,顯已無法返還伊就系爭房地依出資比例換算應有部分 22% ,伊受有價值減損524萬元。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條第6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追加備位聲明,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 9條第1項及依第544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2%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52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給付系爭投資款,且系爭備忘錄實為 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併立,其真意為先 投資再借名,並無必然關聯。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 醫公司,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法律效果,僅得請求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並無權將投資契約及與建 商間之買賣契約一併解除。 ㈡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致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予生醫公司,被 上訴人仍得訴請法院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不能返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應請求生醫公 司返還系爭投資款。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依其先位聲明 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姚貴雄向訴外人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瀚公司)預訂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5日讓與該權利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昇宏,陳昇宏再於103 年7月4日讓與該 權利予上訴人。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 錄,欲投資設立生醫公司而為系爭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被上訴人為系爭催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洪聰香、周嘉玲之證述 ,卷附系爭備忘錄、浩瀚公司函附期間收款款別資料明細、 收款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協議書等 件,參互以觀,足見: 1.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投資款,於107年6月21日聲請對系爭 房地為假扣押,已在上訴人未依約應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生醫公司之後,上訴人未如期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生醫公司,顯因該房地遭假扣押所致。 2.洪聰香於105年4月18日與生醫公司另訂協議,將其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之權利出售予生醫公司,已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 ,是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 之意思表示,屬有據,此與系爭備忘錄是否為「投資生醫 公司之現物出資與借名登記契約併立」,尚屬無涉。至生醫 公司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 從向生醫公司請求返還投資款,亦與洪聰香、生醫公司間是 否另訂協議,由生醫公司買受洪聰香就系爭房地及其名下股 票之權利,俱無關連。 3.系爭備忘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既 獲勝訴判決,其追加依同條第6 款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 ㈡兩造及洪聰香於103 年7月7日簽立系爭備忘錄,欲投資設立 生醫公司而為系爭約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洪聰香於 事實審證稱:簽立系爭備忘錄係先合資購買系爭房屋,購屋 款再轉為投資生醫公司之股金,被上訴人是用他兒子(陳昇 宏)的名義投資生醫公司(一審卷59-63 頁);佐以被上訴 人亦主張簽立系爭備忘錄,其真意為先合購系爭房地後,再 以該房地供投資生醫公司之現物出資,及卷附000年0月00日 生醫公司股東名簿,陳昇宏、洪聰香(廖淑婷)均列為生醫 公司股東(同上卷50頁)等情,足見兩造及洪聰香之約定, 非僅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亦重在投資設立生醫公司,按出 資比例各取得生醫公司之股份數,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 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取 得生醫公司之股份而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 。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購買系爭房地,用以投資設立生醫 公司,似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系爭投資款已轉換成生醫公 司股份,系爭房地之權義實已歸屬於生醫公司。果爾: 1.被上訴人可否再就系爭房地主張系爭投資款之權利?上訴人 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係投資生醫公司,系爭投資款 為生醫公司之股東入股款,不得解除,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投資款之對象應為生醫公司等語(一審卷40、47、92、93頁 ,原審卷181、292、367、405、407 頁),是否全無足取? 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2.倘系爭備忘錄之合資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 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原審未 究明兩造及洪聰香簽立系爭備忘錄是否已行清算,逕准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本息,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因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 而未確定,則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應認亦未消滅,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