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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竣庭 上  訴  人 龍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鄭江斌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被 上 訴 人 王水穆        王進杉        戴春旺        吳承峰        顏文君        顏修元 兼上二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楊淑滿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侯清治律師 被 上 訴 人 汪信利        許麗馨        李錦福        顏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 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原告鄭竣庭於民國95年 5月24日邀 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下稱地主)申請成立被上訴人臺南市第 116 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之籌備會 (下稱籌備會),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同年6月1日准予核備。 鄭竣庭於95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九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 計公司)簽訂「各項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施工等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九計契約)。籌備會第 6次重劃意旨與都市計劃說明會 (下稱第 6次說明會)決議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案。九計 公司已完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一所示項目,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3,111萬4,300元。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 會員大會(下稱第 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劃會,及委由鄭竣 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劃,並通過重劃會章程(下稱原始章程) ,其第24條規定系爭重劃作業之各項費用由鄭竣庭負責籌措支付 ,並將地主抵繳重劃費用之抵費地出售款及差額地價款全數交鄭 竣庭,由鄭竣庭自負盈虧。鄭竣庭於第 1次會員大會選任為理事 ,並經選任為理事長。鄭竣庭基於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以 重劃會名義與上訴人龍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觀公司)於98年 11月20日簽訂「市地重劃工程各項規劃設計書圖監造技術服務 與工程施工合約」、「勘估及清運營建混合物、營造剩餘土石方 暨回填土方等合約」、「新設農田灌排道工程規劃設計書圖暨 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於同年12月27日簽訂「製作提供管 線協調暨各項業務等技術服務合約」,於100年5月30日簽訂「市 地重劃公共工程排水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合約」(下合稱系爭龍觀 契約)。龍觀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其工程款計2,609萬6,590元 。重劃會違約拒絕龍觀公司施作「市地重劃公共工程施工監造 技術服務」(含工程管理費、直接工程部分)、「營建混合物清 運工程」、「廢除重劃前原圳路」等工程,應依序給付違約金58 7萬6,916元、987萬6,952元、987萬6,952元。重劃會及擔任理監 事之其餘被上訴人,在鄭竣庭受任執行重劃業務完成 75%之際, 片面倡議致重劃會 103年10月17日第6次會員大會(下稱第6次會 員大會)通過原始章程第24條之修正案,取消重劃會與鄭竣庭間 之委任及授權,剝奪鄭竣庭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差額地價款之權 利,造成上訴人無法經由鄭竣庭取得上開費用及工程款,重劃會 全體會員應與重劃會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先位依民法第 546條、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原始章程第24條、系爭九計契約、系爭龍觀契 約,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九計公司3,111萬4,300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連帶給付龍觀公司 2,609萬6,5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連帶給付違約金587萬6,919元、987萬6,952元、987萬6,952 元(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第一審共同原告鄭竣庭訴請重 劃會以次11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嗣於原審 主張倘認上訴人係受鄭竣庭委任完成上開重劃業務,重劃會依 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全權委託鄭竣庭執行重劃業務,鄭竣庭對重 劃會有費用及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得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爰依原始章程第24條、民法第 546 條、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追 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鄭竣庭3,111萬4,3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九計公司 代位受領;㈡連帶給付鄭竣庭2,609萬6,59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給付違約金587萬6,919元 、987萬6,952元、987萬6,952元,並均由龍觀公司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則以:重劃會並未將重劃業務授權或委託鄭竣庭辦理。 鄭竣庭為九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九計契約乃鄭竣庭個人與 九計公司簽訂,九計公司無從依約向重劃會請求給付。重劃會理 事會未決議授權鄭竣庭以重劃會名義與龍觀公司簽約,事後亦未 追認,且龍觀公司與九計公司設址相同,其法定代理人鄭江斌為 鄭竣庭之弟,顯明知鄭竣庭無權代理重劃會與龍觀公司簽約,系 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不生效力。鄭竣庭未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 出資,致重劃作業延宕,第 6次會員大會因而修正原始章程第24 條,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鄭竣庭對被 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其前訴請重劃會以次11人連帶給付 7,869 萬6,069 元本息,亦經判決敗訴確定,九計、龍觀公司無從行使 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鄭竣庭於95年 5月24 日邀集地主申請成立籌備會,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5年6月1日 准予核備。籌備會於97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成立重 劃會,並通過原始章程。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重劃會辦理重 劃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由鄭竣庭個人負責籌措支付,並由理事 會依重劃業務應支出各項費用,會同監事審議後,請鄭竣庭支付 ,理事會就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款及土地所有權繳納差額地價 款等收入,會同監事審議後,亦全數交付鄭竣庭,盈虧由鄭竣庭 自負,不得向重劃會求償。上開規定僅係關於重劃費用之支付及 負擔,尚難據此認重劃會已將重劃業務委由鄭竣庭辦理。鄭竣庭 於重劃會成立前之95年12月20日與九計公司簽訂系爭九計契約, 以個人身分委託九計公司辦理附表一所示重劃業務。觀諸重劃會 第3次理監事會議及第7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均無決議委任九計 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或追認系爭九計契約、通過九計公司重劃技 術服務費3,887萬2,400元之情事。而第 1次會員大會僅係決議通 過籌備會第 6次說明會委由「鄭竣庭」出資辦理變更細部計畫提 請追認,並決議委任九計公司辦理細部計畫。次查,依106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9條、第14 條第1、2項、原始章程第14條第1、2項規定,重劃業務之設計、 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等事項,均屬重劃會理事會職權 ,並須經理事3/4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2/3以上同意行之。重 劃會理事會並未依上開規定授權鄭竣庭與龍觀公司簽約,參以上 訴人自認九計、龍觀公司均為鄭竣庭設立指揮,龍觀公司雖由鄭 竣庭胞弟鄭江斌掛名擔任法定代理人,然實係鄭竣庭為施作系爭 重劃業務所設立之公司,自已知悉鄭竣庭未經授權,而非屬善意 第三人,則鄭竣庭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 契約,對重劃會自不生效力。重劃會第 5、8、9、10、21次理監 事會議,僅決議同意龍觀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辦理新設農田灌 溉排水圳路工程計畫書圖技術服務,及說明相關經費由鄭竣庭或 龍觀公司支付,並由其 2人就工程費用自行結算處理。重劃會未 曾追認系爭龍觀契約,亦未委任龍觀公司辦理該契約所載之重劃 業務。又重劃會理事會將鄭竣庭交付之施作完成項目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乃係因原始章程第24條約定重劃費用由鄭竣 庭支付,自不得據此認重劃會理事會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 重劃會與上訴人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重 劃會嗣與訴外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簽約將重劃業務交由其承作, 亦無上訴人無涉。而原始章程第24條係規範重劃會與鄭竣庭個人 間之權義關係,第 6次會員大會修改該條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 權利。再者,鄭竣庭於第一審主張伊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受 重劃會委託全權辦理重劃業務,並可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及現金差 價,自負盈虧。詎重劃會理事會召開第 6次會員大會修改原始章 程第24條,致其無法依原始章程第24條規定取償以支付上訴人相 關費用,及獲得重劃利潤,依原始章程第24條、民法第 546條、 第54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重 劃會以次11人連帶給付7,869萬6,069元本息,業經第一審判決其 敗訴確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竣庭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存在 ,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鄭竣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從而,上訴 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計公司 3,111 萬4,300元本息、龍觀公司2,609萬6,590元本息及違約金587萬6, 919元、987萬6,952元、987萬6,952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鄭竣庭上開同額款項,並分別由九計公司、龍觀公司代位受領 ,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九計契約為鄭竣庭個人與九計公司簽訂。 重劃會及其理事會未授權鄭竣庭與龍觀公司簽訂系爭龍觀契約, 且為龍觀公司所知悉,系爭龍觀契約對重劃會不生效力。重劃會 未曾追認系爭九計、龍觀契約,其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 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重劃會未將重劃業務交由鄭竣庭辦理,原 始章程第24條僅係規定鄭竣庭須負責籌措支付重劃所需之全部成 本費用,及經理監事審議後取得抵費地出售款、差額地價款等收 入,並自負盈虧,不得向重劃會求償;第 6次會員大會修改該條 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鄭竣庭對被上訴人無權利可資請求 ,上訴人無從代位鄭竣庭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而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