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89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律師
駱忠誠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下稱港務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
第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港務公司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
暨各該
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瑞昶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瑞昶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瑞昶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8月7日標得
對造上訴
人港務公司「南星土地開發計畫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同年月27日與港務公司簽訂工程
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9月19 日檢送開工報告。
詎港務公司未於招標文件揭露工程場址「地質屬極緊密」與
「具有回脹風險」之特殊地質條件,且故意隱匿訴外人台興
工程有限公司所作鑽探作業成果報告(下稱台興地質調查報
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成果報告(
下稱萬鼎場址調查報告)、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
純爐石浸水膨脹試驗結果(下稱華光爐石試驗報告,合稱系
爭3 件地質報告),復未釐清疑義,致伊無法正確選擇施工
機具及工法,而有拒不履行協力義務及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又港務公司原同意檢驗爐石膨脹率,然未履行,且拒絕伊自
費辦理調查,致難依債之本旨完成工作,伊已於103 年10月
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及
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
227條、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系
爭契約第14條㈡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
為命港務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198 萬元及
自103 年10月31日
解除契約函送達
翌日起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
準用同條㈥2.、第21條約定、民
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7條第2項,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
第51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港務公司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萬
8,131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港務公司則以:伊於103年9月15日通知瑞昶公司開工後,
旋
於同年月17日召開施工協調會,就瑞昶公司所提地質疑義,
委請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說明,且同意負擔費
用檢測爐石渣膨脹率。
惟瑞昶公司拒絕配合,於同年10 月1
日以伊未公告鑽探報告及將有虧損等理由,解除或終止系爭
契約,再於同年月31日第2次通知解約。瑞昶公司自103 年9
月22日預定開工日即未進場施作,至同年12月3日已達72 日
,履約進度落後17.78%,伊
乃於同年12 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
21條㈠8.約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㈣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
證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萬8,131元本息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瑞昶公司請求港務公司再給付 242
萬7,720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
息,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依本金462萬5,7
21元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命港務公司給付,並駁
回瑞昶公司其餘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港務公司給付46
2萬5,721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駁回港務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億1,980
萬元(含稅),採實作實算計價。
㈡港務公司依萬鼎場址調查報告、台興地質調查報告,於招標
公告施工說明書特別條款11.1明確記載地層有爐石渣、黏土
成分在內,並有交錯沉積之情形,已相當程度揭露場址特性
資料。瑞昶公司就系爭工程並
非第1 次參與投標,已有相當
時間了解招標文件及地質特性,其總經理何忠賢於行政訴訟
程序
自承備標時忽略地質特性
等情,
堪認瑞昶公司係因自身
疏忽招致誤判,並無不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
之處,亦與有無將系爭3 件地質報告列為招標文件不存在必
然關聯,港務公司所為招標程序,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
㈢萬鼎場址調查報告與華光爐石試驗報告,均難執為有利瑞昶
公司之認定。又兩造於港務公司所提行政爭訟
申訴審議
期間
,
合意委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亦認施工說明
書特別條款11.1
所載,與現地地層及台興地質調查報告無重
大差異,雖該條款未特別提及回填層夾有可能對選擇基樁施
工機具造成影響之鋼筋混凝土等物,惟鑑定單位仍認差異未
達重大。況該差異
縱有影響施工
之虞,瑞昶公司原可循契約
約定之調整機制解決,無得據此拒絕申報開工並進場施作。
是港務公司並無故意隱匿系爭3 件地質報告,使其陷於錯誤
而投標之未盡協力義務、契約附隨義務。
㈣港務公司已函請瑞昶公司依約辦理開工,並召集施工前會議
處理地質疑義。然瑞昶公司除無任何積極開工之準備或先申
報開工外,旋於103年10月1日發函終止或解除契約,足見當
時已無履約之意,
難認港務公司有何遲延,或違反
誠信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6 條維護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
瑞昶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同年月31日二度終止或解除系爭
契約,於法均屬未合,自不得請求賠償已支付之履約工程費
用180萬8,131元本息。
㈤瑞昶公司自應開工日即103年9月22日起即未進場施作,客觀
上復無不能進場施工之情事,至同年12 月3日,履約進度已
落後17.78%,則港務公司於103年12月3日以瑞昶公司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8.約定終止契約,
即
屬有據。系爭工程
嗣由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扣除變更設計增加部分,港務公司受有
承攬合約差額 1,020
萬元、增加監造費用252萬8,559元之損害。又申報開工程序
完成
與否,應以是否經港務公司核定為斷,瑞昶公司既未依
限提報、補正各項文件,難認已完成申報開工程序,惟其因
此須支付之
違約金額超過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貳、一般
條款18.3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上限約定,應減為
以上限219萬8,000元計算。瑞昶公司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19
8 萬元,扣除合約差額、增加之監造費用、違約金,港務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約定應返還餘額,瑞昶公司依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餘額705萬3,441元本息,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港務公司上訴)部分:
1.按
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人之履約
保證金,本應於
擔保目的消滅後返還。惟當事人就履約保證
金是否發生約定不予發還之事由,或不予發還時之性質該當
於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
應酌減等項,倘發生爭議,自應由法院依契約文義、訂約過
程及履約情形,妥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
2.查原審認定瑞昶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均不合法,港務公司則
已合法終止契約,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第14條㈢有關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之情形,於4.係約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
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一審審建卷358 頁),似就瑞昶公司違約時,視港
務公司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
予發還全部或一部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為約定。而港務公司亦
稱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性質為違約金(原審卷四263 頁)
。倘係如此,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瑞昶公司之事由而於開
工前全部終止時,港務公司是否不得依該約定全部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自待研求。至該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是否
屬違約金性質,有無金額過高而應酌減情事等項,法院應接
續
上開爭議之判斷,再予調查審認,並為妥適之認事用法。
乃原審就此未先予釐清,已有欠當。
3.其次,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貳、一般條款18.3,固約定
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1%為上限(一審卷三224-8 頁)
,惟該一般條款係針對「承包商提報各項文件之期限」單一
事項為約定,依其文義,是否非屬契約未解除或終止時,就
此項違約情事所為之違約金約定?能否適用至
本件因可歸責
於瑞昶公司事由,由港務公司於開工前終止全部契約之情形
?能否將之作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上限約定?等項,即
應詳為調查認定,以昭折服。
4.原審
未遑細究,逕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㈣、施工說明書貳、一
般條款18.3 約定,率認港務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705
萬3,441 元本息,所為關此部分不利港務公司之論斷,即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港務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
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瑞昶公司上訴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以上述理由認定:瑞昶公司主張港務公司未盡協力義
務、契約附隨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維
護公共利益與公平合理原則等,均無足取。瑞昶公司解除或
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港務公司以瑞昶公司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8.約定終止契約,合法
有據。瑞昶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㈦準用同條㈥2.、第21條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507條第2項,及追加依
同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港務公司賠償已支出之費用180萬8,
131 元本息,均無理由;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約定、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其餘履約保證金1,492萬6,559
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瑞昶公司
上揭敗訴
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至於有關「瑞昶公司於103年10月1日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
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之爭點,既未經兩造協議排除,自
不生爭點簡化協議之
拘束效力,則原審將之列為爭點,有助
紛爭一次解決,且經兩造舉證及辯論;又原審認瑞昶公司於
103年9月17日召開協調會後,未為任何積極開工之準備並先
向港務公司申報開工,即於103年10月1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
,可見瑞昶公司無履約之意,乃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未
違反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或辯論主義,亦與訴外
裁判
無涉。另原審就申報開工程序完成與否,已認定應以是否經
港務公司核定為斷,雖未詳予說明不依瑞昶公司
聲請通知證
人李雅雯到庭調查開工文件補正經過之理由,惟已論述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不逐一論述,自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
3.瑞昶公司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及招標文件爭議之解釋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依
公法程序判決認定,無由再為不同認定,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
反
證據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原判
決主文漏載瑞昶公司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
裁定更正,
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港務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瑞昶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