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椿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張
博治、張元駿、許瑞芸之證述及卷附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
意見書、協議書、代墊款項明細表、
存證信函、支票存根等件
,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就承攬之
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兩造
結算其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惟上訴人其後僅
先後給付471萬元、460萬元,尚欠1369萬元。上訴人係本於自
由意志簽訂結算協議書,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
期間,另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由
被上訴人為之代墊104 萬3100元;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35萬元,亦未償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尾款1369萬元、代墊款104 萬3100元等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
效消滅,上開金額加計借款35萬元,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之組合屋購買款40萬元後,合計共1468萬3100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承攬、委任及消費借貸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