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張 博治、張元駿、許瑞芸之證述及卷附之承攬合約書、工程結算 意見書、協議書、代墊款項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存根等件 ,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就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兩造 結算其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惟上訴人其後僅 先後給付471萬元、460萬元,尚欠1369萬元。上訴人係本於自 由意志簽訂結算協議書,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另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外之工項,由 被上訴人為之代墊104 萬3100元;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35萬元,亦未償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尾款1369萬元、代墊款104 萬3100元等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消滅,上開金額加計借款35萬元,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之組合屋購買款40萬元後,合計共1468萬3100元。從而,被上 訴人依承攬、委任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