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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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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由張正岳變更為劉偉龍,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偉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之「府城‧生產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上訴人於107年1月 15日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就因終止所生損害依約提付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19日作成系爭107 年度仲聲義字 第031 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 時間表達意見,上訴人並已提出書狀加以陳述,並無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又該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前,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其施工遲延與責任歸屬, 給予兩造相當時間於詢問會議中表示辯論意見,且就兩造之主張 舉證為證據評價,於仲裁判斷為理由論述,並無未就當事人所提 主張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