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忠弘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
律師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由張正岳變更為劉偉龍,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劉偉龍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於105 年10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上
訴人之「府城‧生產力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上訴人於107年1月
15日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
乃就因終止所生損害依約提付仲裁,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8年8月19日作成
系爭107 年度仲聲義字
第031 號仲裁判斷。該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給予上訴人充分
時間表達意見,上訴人並已提出書狀加以陳述,並無仲裁庭於詢
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又該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
斷前,已就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及其施工遲延與責任歸屬,
給予兩造相當時間於詢問會議中表示辯論意見,且就兩造之主張
舉證為證據評價,於仲裁判斷為理由論述,並無未就當事人所提
主張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