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下稱
系爭1,500萬元),而於同年月5 日簽
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幸福MRT 房地預
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房地供
擔保後
,伊
旋於同年月10日匯出1500萬元至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嗣上訴人原負責人黃
志文以口頭方式代理上訴人商借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
),伊亦於同年10月20日將同額款項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孰
料上訴人竟於黃志文死亡後拒絕還款。若認系爭500 萬元並
非借款,上訴人受領該款即屬
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825 萬元本息,並於原審就系
爭500 萬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之
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1500萬元中之175 萬元借
款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
於原審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就系爭1,500 萬元固存有
借貸關係,然經
要求伊之股東即訴外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
負責人陳建州,與有權受領清償之被上訴人代理人或
債權準
占有人即訴外人許西彬協調後,業以給付現金、簽發支票、
匯款或委託訴外人謝遠鑫、陳進義還款等方式,由玉王公司
輾轉清償1,325萬元;系爭500萬元則源於黃志文於103 年11
月間向伊借款640 萬元,其為返還欠款,遂指示被上訴人匯
付系爭500萬元予伊,兩造就系爭500萬元實無借貸關係存在
,伊受領該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825 萬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1,500 萬元存有借貸關係,玉王公司於黃志文死
亡後,雖簽發面額共三千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許西彬,作為上
訴人與借款
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協商之用,
惟僅兌現其
中500 萬元,就與被上訴人協商部分則全未兌現。許西彬並
證稱其自玉王公司、陳建州、陳進義、謝遠鑫等人收取之票
據、匯款及現金,係為處理自己與黃志文間之都更協議,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衡以許西彬
協商時出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紀錄,並
非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上訴人倘有清償鉅額債務行為,理
應取得受領清償之證明文件,陳建州、謝遠鑫所為證述更全
未提及清償被上訴人之具體內容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固委由
許西彬代為協商,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亦有授與許西彬代其
受領清償之權限及確已受償之事實。又上訴人既抗辯許西彬
係代理被上訴人協調系爭1,500 萬元還款事宜,則其復稱許
西彬同時具備債權
準占有人身分,即無足取。職是,被上訴
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就系爭1500萬元借貸款項
,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0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
上訴人
迄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互核時任黃志文秘書之訴
外人徐淑芳證稱陽信銀行帳戶僅供上訴人業務營運之用,不
會提供黃志文私人使用,被上訴人匯款傳票註記「借款陽信
建築」,系爭50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後係登入上訴人入
帳傳票,並由徐淑芳覆核無誤後蓋章,且上訴人
斯時確有資
金需求等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 萬元為黃志文代理上訴
人向其借貸等語,應可採信。再參許西彬、陳建州均證稱兩
造借款金額為2,000 萬元,徐淑芳就借貸金額若干證述不一
,不足為兩造間僅有1,500萬元借款之證據。至上訴人103年
11 月20日請款單雖記載「黃董現金」、支付金額640萬元,
及104 年10月20日會計傳票註記「黃董(帝豪貿易還款)尚
欠140萬」等內容,與徐淑芳證稱系爭500萬元為供上訴人週
轉不符,且該傳票係上訴人所屬人員製作,尚難憑以證明系
爭500 萬元
乃黃志文指示被上訴人清償對上訴人之欠款。從
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500 萬元本息,亦應准許,其餘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即
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
債權人之代理人,惟
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
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
範圍
而定。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
持
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
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
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又證人乃於他
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陳述自己親身經歷、體驗或見聞
事實之
第三人,其陳述內容,係以
具結程序作為擔保真實性
之方法。至其
證言信用、憑信力等證據評價事項,則應藉由
訊問、發問、對質、提出
反證或為證據抗辯,必要時並得
依
職權調查證據等方式,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而無再令
其舉證證明為真正之理。
㈡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自由心證認定許西彬自玉王公司等
人收取之票據、匯款及現金,係為處理自己與黃志文間之都
更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
匯款紀錄,並非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被上訴人雖曾委請許
西彬代為協商,然無從證明許西彬具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及
被上訴人確已受償之事實,且許西彬、陳建州均證稱兩造借
款金額為2,000萬元,難證明系爭500萬元乃被上訴人清償黃
志文對上訴人之欠款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
法
洵無違誤。
㈢次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經其受
領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所
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債權人,卻以為自己意思行使債權
人權利之人。債務人如不知其非債權人,誤認其為債權人而
向其清償,為保障善意債務人,
上開規定乃明定有清償之效
力,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而由代理人代為受領者,
尚屬
有間。是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其他有受領權人」,與同
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債權之準占有人」,性質互不相容,
無法同時並存。原審本此意旨,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
約書等件及匯款紀錄,僅為協議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於事實
審係陳述許西彬代理被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而無民法第31
0條第2款規定之
適用,亦無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
證據法
則之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
訴第三審後,抗辯許西彬係獲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處理系爭1,
500萬元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534條規定得為被上訴人為一
切行為,且依同條但書規定,其受領清償無須被上訴人為特
別授權等詞,除與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未授權許西彬受領
清償之事實不符外,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