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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劉武憲 訴 訟代理 人 温令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宏昱 兼法定代理人 李 英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消上字第4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再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本息;對被上訴 人李英請求再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零肆拾肆元本息;如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上 訴,㈡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㈢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宏昱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路○○○號3樓之2 房屋之同時,給付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肆拾玖 元,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昱公司)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3,716元本 息、被上訴人李英給付110萬3,044元本息之上訴;就上訴人 之追加之訴,命宏昱公司給付544 元本息,及命於上訴人給 付40萬2,649元時交付編號E2-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 ㈠ 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向李英、宏昱公司買受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1 、系爭房地之 廣告載明公設比為百分之28,實際登記之公設比為百分之32 ,減少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一部請求宏昱公司給付 5 萬元。2、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4 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約 於6個月即105年6月3日以前交付該房地,應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一部請求34萬7,730元。3 、伊雖於105年2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該房屋 不符契約本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應由宏昱公 司負擔105年、106年房貸利息6萬0,302 元。4、宏昱公司依 約應於103年10月1日開工卻延至同年12月31日始開工,應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6萬3,720 元。5、系爭房 地尚未交付,宏昱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約定負擔 105年、106年房屋稅714元。6、宏昱公司違約增加房屋公設 比,且該房屋有瑕疵,惡意詐害消費者,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55萬1, 794 元。另李英應就上開請求及第一審命宏昱公司給付之系 爭房屋瑕疵減少價金2萬7,400元,及房屋稅1,928 元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責任。於原審主張:宏昱公司遲延交付系爭房 屋,追加請求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遲延利息38 2萬2,550元、第18條第3項約定之貸款利息32萬6,447元、第 21條約定之地價稅、房屋稅2萬8,969元及第15條第4 項約定 之水電費6,344元,及各自108年6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日給付3,805元等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 、第35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宏昱公司再給付107萬3,716 元、李英再給付110萬3,04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5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418萬4,310 元及自108 年6月17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原審判決其勝 訴部分即命宏昱公司給付544 元本息,提起上訴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各自108年6月6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給付3,805 元,並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宏昱公司應交付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判決。 ㈡惟查:1、系爭房地之銷售廣告記載建物公設比為百分之 28 ,雖與完工後實際登記比例為百分之32不合,惟差距不大, 參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應認不影響市場交 易價格,且上訴人取得之房屋面積增加8.05平方公尺,其價 值依契約價格計算達43萬0,70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面積誤差找補以百分之2計5萬5,370 元為限,難認受有損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實際公設比增加致減少其市場交易價 值,宏昱公司應賠償5 萬元,自無可取。2、系爭房屋於104 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 款約 定,應於105年6月8日前交屋,宏昱公司於同年5月18日通知 上訴人交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瑕疵未完成交屋,然該 屋經鑑定人認定之瑕疵,如更換無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 器、應更換或增設插座、中性線/ 火線反接之改正等,瑕疵 甚微修補費用僅2萬7,400元,宏昱公司雖應修繕然不負遲延 責任,其於105年6月8 日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以代 提出,無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宏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項及第21條約定給付 遲延利息、水電費、貸款利息,均無可取。宏昱公司於 105 年5 月18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交屋,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上訴人請求逾宏昱公司同意負擔之地價稅 544 元(105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1日)及房屋稅1,928 元( 105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1 日)部分,亦無可取。3、系爭契 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之建築工程應於103年10月1 日前開工,該建築工程開工,包括施作建築主體工程前應完 成之擋土牆雜項工程,宏昱公司於103年7月10 日取得(103 )南工雜字第00033號擋土牆雜項執照、同年月28 日開工, 未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之開工日期,上訴人主 張逾期開工應給付遲延利息,自無可取。4 、系爭房屋之公 設比自百分之28增加至百分之32,屬瑕疵,且與商品或服 務安全之危險無涉。系爭房屋縱有瑕疵,其修復費用僅2 萬 7,400 元,相較房地總價尚屬輕微,且該瑕疵項目如更換無 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器、中性線/ 火線反接改正,均屬 施工疏失,尚難認該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惡意詐害。上訴 人主張宏昱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無可採。末上訴人 主張李英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與宏昱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惟其主張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均係基於房屋買賣預 售契約而來,房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雖係聯立契約,然各 依所訂契約負履行責任。上訴人主張李英應與宏昱公司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可取。又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繳清契稅、規雜費、面積誤 差找補、貸款差額利息等計40萬2,649 元,與宏昱公司之交 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且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則宏昱公司就其交屋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要求上訴人提出40萬2,649 元,自屬 可採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 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見一審卷㈠第 15頁),而系爭房屋有應更換無熔絲開關、加裝漏電斷路器 、更換或增設插座等瑕疵,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宏昱公司通知交屋之日即應 完成瑕疵修繕,然其通知交屋未完成修繕,其已陷於給付遲 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6頁、第524頁至第525 頁),此攸 關宏昱公司於105年5月18日通知交屋,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自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探求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逕認宏昱 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無可議。次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 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企業經營者負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者,不以故 意行為為限,亦包括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原審以系爭 房屋瑕疵係屬被上訴人施工疏失,並非惡意侵害,即認不該 當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要件,未免速斷。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同列為系爭契約之賣方,於各該條文所載之 賣方未區分土地或房屋,且系爭房屋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 兩者具一體性,李英應就宏昱公司所負上開契約義務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一審消字卷㈠第 195 頁、補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83頁),原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 理由,即認上訴人僅能請求宏昱公司給付,不無可議。再按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乃於他方請求時,拒絕自己之對待 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訴訟請求他方給付時,他方固得以 同時履行抗辯為防禦方法,然基於辯論主義,自需他方已為 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上主張,法院始得斟酌而為裁判。宏昱 公司在原審陳稱:伊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0頁),乃原審命上訴人於宏昱公司交付系爭房屋之同時 給付40萬2,649元,自有未合。原審命宏昱公司為40 萬2,64 9 元之對待給付既無可維持,本案給付即命宏昱公司交付系 爭房屋亦失所依附。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18萬4,3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38 頁),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此部分記載之聲明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18萬4,31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62頁) ,與上訴人上開聲明似有不符,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