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淵博
上 訴 人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軍燕
趙湘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
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金翰(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於
106 年11月間,受僱於上訴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巨豐旅
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竟利
用其執行代銷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興
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
)職務之機會,在○○路 000號旁銷售中心,向伊謊稱其係興富
發公司經理,可轉售以員工價購得該建案A1棟0樓及地下0層編號
甲停車位、A1棟0樓及地下0層編號乙停車位及B1棟0樓及地下0層
編號丙停車位(下稱甲、乙、丙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致伊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 5日與呂金翰簽訂
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趙軍燕向呂金翰購買甲、乙房地,趙湘葉買受丙房地(
下稱系爭契約),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2萬元、101萬元與
呂金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與呂金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
連帶給付趙軍燕202萬元本息、趙湘葉101萬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呂金翰係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
,並
非經理職務,興富發公司亦非其僱用人,且呂金翰未以員工
身分買受系爭房地,其私下出售該房地非執行職務行為,被上訴
人未向伊查證,即交付買賣價款與呂金翰,係
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呂
金翰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
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為
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建案為潤隆公司所
興建,其臉書專頁照片名稱為「興富發。潤隆」,廣告招牌、工
地現場張貼廣告均記載「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高宗宇等人
名片亦記載「興富發建設」、「興富發集團台中
分公司」、「興
富發集團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潤隆公司
顯
有藉興富發公司之品牌銷售系爭建案之意。又被上訴人主張呂金
翰自稱為興富發公司經理等語,並提出名片 1紙為證,
核與陪同
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之證人葉修志所言相符,且其名
片樣式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由被上訴人取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
經理高宗宇等人之名片均相同,證人高宗宇亦稱呂金翰係系爭建
案銷售人員,
上開名片係巨豐公司承接興富發公司建案時會使用
,不會特別解釋與興富發公司之關係等語。而巨豐公司為興富發
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巨豐公司董事、
監察人均由興富發
公司派任,巨豐公司監察人鄭志隆即為興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合併財務報告附註
可稽,巨豐公司確為興富發公司完全控制並
受其指揮監督,
堪認呂金翰亦被興富發公司所使用,並有為之服
銷售之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屬其
受僱人。至上訴
人雖提出呂金翰受僱於巨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潤隆公司與
巨豐公司簽訂專案包銷之委託銷售契約等,然一般
消費者無從知
曉呂金翰受何人僱用,或潤隆公司、巨豐公司及興富發公司間之
關係,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民法第 188條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上訴人固抗辯呂金翰係以自己名義,非基於巨豐公司代銷人
員身分出售系爭房地,非屬執行職務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往系
爭建案銷售中心,由呂金翰接待,經多次磋商仍未談攏買賣價格
,始遭呂金翰誆騙得以較低價格買受員工戶,而於106年11月5日
在該處填寫系爭建案B2棟9樓、B2棟5樓房地及車位之房地買賣預
約單,
旋再以同意書作廢,並與呂金翰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契約
等情,
業據證人葉修志證述在卷,趙軍燕、趙湘葉並將買賣價金
202萬元、101萬元匯入呂金翰帳戶,且高宗宇
結證稱巨豐公司確
有以優惠價格出售任職滿 3年之員工,並於一定閉鎖期內不得轉
售等語,足見呂金翰係利用其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上班之機會,
及被上訴人之信賴,在該處向其施用詐術及簽立系爭契約,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關,縱係為自己利益而為
詐欺行為,仍屬執行職務行為。而巨豐公司雖有員工承買員工戶
數量及移轉時間之內部限制,然被上訴人無從查悉,上訴人亦未
於銷售中心或臉書專頁等處公開揭示禁止銷售人員出售員工戶之
警語,或其他提醒客戶之作為,自不得卸免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之指揮、監督義務,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證人葉
修志證稱呂金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交付其員工戶購買證明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催促,之後即傳出其自殺等語,則被上訴
人既要求呂金翰提出購買員工戶之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因上訴人未設置查證管道,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遭詐欺,且
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
因果關係,
難謂其與有過失。綜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趙軍燕202萬元、趙湘葉101萬元,並均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受僱
人,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始足當之。查系爭建案係潤隆公司
所興建,呂金翰則係受僱於巨豐公司擔任臺中代銷事業部專員,
為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高宗宇證稱
系爭建案獎金均由潤隆公司發給,非興富發公司發給,潤隆公司
之建案與興富發公司沒有關係,其等為各自獨立之上市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果爾,呂金翰受僱於巨豐
公司,並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銷售系爭建案,能否謂呂金翰所執
行銷售該建案之業務係為興富發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其
受僱人,自非無疑。興富發公司抗辯其對呂金翰無選任監督其職
務之權限,非呂金翰之僱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51、152頁
),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
,徒以潤隆公司及巨豐公司有以銷售人員名片、臉書專頁及廣告
,藉興富發公司之品牌銷售系爭建案之意,及巨豐公司受興富發
公司控制,
遽認興富發公司為呂金翰之僱用人,自有可議。次按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
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
為受僱人與
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
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
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與呂金翰
於106年11月5日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系爭契約,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
惟查呂金翰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另趙軍燕
與呂金翰個人於同年月13日就乙房地另簽訂
借名登記契約書,約
定趙軍燕借用呂金翰名義登記為乙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呂金
翰個人簽發
發票日為107年5月30日,面額 318萬元之支票與趙湘
葉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擔保,約定待系爭房地過戶交屋後無息返
還,被上訴人則於106年11月8日、13日及同年12月4日各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個人帳戶,有系爭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書、支票、
匯出匯款憑證等可稽(見一審卷㈠第 6至12頁、第81至83頁),
各該文件均未蓋用上訴人之公司章,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空白契
約格式。則被上訴人雖係在呂金翰執行職務之處所買受系爭房地
,惟其等間之私人交易行為,非呂金翰執行職務所必要,且其出
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亦非與執行職務有關。似此情形,能否謂呂
金翰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被上訴人無從知悉
呂金翰所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無疑。原審徒以呂金翰為系
爭建案之銷售人員,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建案銷售中心簽訂系爭
契約,遽認呂金翰所為
侵權行為與其執行銷售系爭建案之職務有
關,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