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邱敏鐘
訴訟
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滄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成立
系
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將該借款人民幣(下同
)60萬元匯入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上訴人僅支付102年7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利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借條
之記載、證人錢桂芝之證述、錢桂芝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紀錄
、及兩造107 年11月29日之錄音譯文,相互以察,足見兩造已
就系爭借款契約達成系爭協議,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方法,變更
為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取代原約定之
拍賣取償,未失債
之同一性,非屬創設性和解,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為
請求。系爭房屋
迄未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且依錢桂芝於104年9月14日最後與被上訴人聯繫
所稱「那你找
邱敏鐘吧!我管不了」等語,難認錢桂芝有依系爭協議將其子
錢承康名下之系爭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亦無從逕
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迄未履行系爭協議之新債務,其對被上
訴人所負返還借款之舊債務仍繼續存在未消滅,被上訴人依系
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自
屬有據,且無抵銷
抗辯適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至上訴論旨指摘
新債清償須
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履行
新債務不成後,方得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乙節,業經原審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系爭協議業將系爭借款清償方式由拍賣系爭
房屋取償變更為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達
成系爭協議後,迄未履行過戶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新債務,
被上訴人於請求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不成後,得依原借款契約請
求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舊債務之理由,核無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