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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顏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高額報酬,委任被上訴 人處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000之1號13樓建物、 車位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標售事宜,其間亦有居間仲 介關係。被上訴人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專業知識經驗,負有 調取建物竣工圖以確認系爭不動產現況,並協助伊完成買賣及點 交之義務。乃其於標售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 查明系爭不動產上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係明顯異常之違 建,予伊必要之諮詢協助,致伊未發現該違建瑕疵,即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得標之訴外人丁健益,嗣遭 解除契約及求償新臺幣(下同)5,285萬2,500元而受損害,被上 訴人已違反契約主給付或附隨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4條之2第4款所定義務等情。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 原判決誤載條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220條之規 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受任處理標售系爭不動產之顧問,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或經紀人,故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況上訴人於86年間買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系爭游泳池,其 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說明書 (六)4.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 事」欄位勾選「無」(下稱系爭說明書勾選無違建),且未委任 或授權伊調取建物竣工圖或查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伊處理 標售事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給付丁健 益補償金,與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6年8月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標售系爭不動產,依其同年 11月7 日函文、兩造職員間LINE對話截圖觀之,其間僅成立委任 契約,並無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 非執行仲介業務,即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4條 之2第4款規定,負有查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於標售前,已本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提出代上訴人刊登 廣告、提供標售建議、派員至現場履勘、代上訴人委任戴德梁行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辦理標售事宜、擬定系爭買賣契約等勞務,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未經兩造用印之不動產顧問委託合約書稿 件(下稱系爭合約稿),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 106 年11月2 日始寄交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官網之「 顧問服務」說明為兩造合意範疇;另觀系爭合約稿第4條、第5條 約定及上開說明內容,均未明定被上訴人應調取建物竣工圖,或 有查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之義務,難認兩造有此約定。況被 上訴人已派員入內履勘,查明系爭不動產現況,並提出不動產說 明書請求上訴人確認有無違建並用印,促請上訴人注意,倘上訴 人有所疑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查明,乃上訴人逕在系爭說 明書勾選無違建,復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內部裝潢設計「 不涉及二工或違建」,難謂被上訴人未主動協助,係違反附隨義 務;參以上訴人於8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系爭游泳池 ,並自承不知為違建等情,顯見其主觀上確信系爭不動產上並無 違建,應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須調取建物竣工圖,或查明系爭不 動產上有無違建之可能,被上訴人即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220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 具有之注意。查上訴人於8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系爭 游泳池,並不知係違建;其於106年8月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標售 系爭不動產,其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標售前,為查明系 爭不動產現況,已派員至現場入內履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其受任標售系爭 不動產之報酬為 300萬元,復不爭執兩造間口頭委任契約之內容 如系爭合約稿所示(見一審卷139頁,原審卷304、368、371頁)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標售事務,具有 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於忠實義務及 誠信原則,處理系爭合約稿所定工作內容,即以專業素養提供上 訴人諮詢不動產顧問服務、相關建議、協助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續產權移轉點交等事務(見原審卷 137 、138頁)。惟依卷附勘查日期108年3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 載,一般市場上流通之不動產,其上游泳池多規劃為社區內之公 共設施,置於地下室、一樓或空地上,系爭游泳池設在頂樓室內 ,長約12.61公尺、寬約7.1公尺,面積約89.53平方公尺,14 樓 為游泳池平面,13樓為游泳池體及其他濾水及加熱機房,實屬特 殊設計等情(見原審卷206、263頁);及證人李育銘(被上訴人 投資部資深經理,從事仲介業務)結稱:伊係本件承辦人,負責 帶人去現場看屋2、3次,伊與林黛芬(上訴人職員)於開標前, 有向管委會申請平面圖即結構圖,但看不出有無游泳池等語(見 一審卷286、288頁)之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游 泳池為系爭不動產之異常設施?以被上訴人之專業素養,就系爭 游泳池是否屬室內合法建築,能否謂毫無疑慮,而不須建議上訴 人申請建物竣工圖加以查明確認?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標售前 ,為查明系爭不動產現況,已代上訴人委任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為系爭估價報告;然觀之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游泳池 未置一詞(見原審卷143至146頁),被上訴人竟未察覺有異,能 否謂已本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履行受任事務?均非無疑。再稽 諸被上訴人擬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上訴人於簽約 前應將包含建物竣工圖等買賣標的相關資料揭露予丁健益知悉參 考(見一審卷35頁);佐以李育銘證述:丁健益於投標前,即反 應要申請竣工圖(見一審卷287 頁),及證人林黛芬所述:被上 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第2 次標售後,要求伊協助出具授權書向建 管處調閱不動產相關圖面,丁健益於106 年10月30日(簽約後) 收到竣工圖,發現與現實狀況有差異,伊始知有違建(見一審卷 276 頁)各等語,似見被上訴人知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應備 妥建物竣工圖供買方查核,且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建,經由建物竣 工圖比對現況即明。倘屬實在,則上訴人屢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應建議或協助其調取建物竣工圖,卻未為之,致未 察覺系爭游泳池屬違建,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是 否全無足取?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誤認系爭不動產上無違建, 即免除其建議及協助調取建物竣工圖之義務?均非無再加研求之 必要。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主觀上 確信系爭不動產上無違建,應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須調取建物竣 工圖,或查明其上有無違建之可能,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亦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似無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請 求,是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自待釐清。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漏未加以論斷。又果被上訴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抗辯上訴人給付丁健益之補 償金,無關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建一節,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案經 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