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戴德梁行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顏炳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間以高額
報酬,委任被上訴
人處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000之1號13樓建物、
車位及其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標售事宜,其間亦有居間仲
介關係。被上訴人本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專業知識經驗,負有
調取建物竣工圖以確認系爭不動產現況,並協助伊完成買賣及點
交之義務。
乃其於標售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
查明系爭不動產上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係明顯異常之違
建,予伊必要之諮詢協助,致伊未發現該違建瑕疵,即簽訂
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得標之訴外人丁健益,
嗣遭
解除契約及
求償新臺幣(下同)5,285萬2,500元而受損害,被上
訴人已違反契約主給付或附隨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第24條之2第4款所定義務
等情。
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
原判決誤載條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220條之規
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受任處理標售系爭不動產之顧問,並
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或經紀人,故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適用
。況上訴人於86年間買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系爭游泳池,其
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說明書 (六)4.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
事」欄位勾選「無」(下稱系爭說明書勾選無違建),且未委任
或授權伊調取建物竣工圖或查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伊處理
標售事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給付丁健
益補償金,與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建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6年8月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標售系爭不動產,依其同年
11月7 日函文、
兩造職員間LINE對話截圖觀之,其間僅成立
委任
契約,並無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亦
非執行仲介業務,即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4條
之2第4款規定,負有查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於標售前,已本於忠實義務及
誠信原則,提出代上訴人刊登
廣告、提供標售建議、派員至現場
履勘、代上訴人委任戴德梁行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辦理標售事宜、擬定系爭買賣契約等勞務,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未經兩造用印之不動產顧問委託合約書稿
件(下稱系爭合約稿),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 106
年11月2 日始寄交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官網之「
顧問服務」說明為兩造
合意範疇;另觀系爭合約稿第4條、第5條
約定及
上開說明內容,均未明定被上訴人應調取建物竣工圖,或
有查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之義務,
難認兩造有此約定。況被
上訴人已派員入內履勘,查明系爭不動產現況,並提出不動產說
明書請求上訴人確認有無違建並用印,促請上訴人注意,倘上訴
人有所疑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查明,乃上訴人逕在系爭說
明書勾選無違建,復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內部裝潢設計「
不涉及二工或違建」,
難謂被上訴人未主動協助,係違反附隨義
務;參以上訴人於8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系爭游泳池
,並
自承不知為違建等情,顯見其主觀上確信系爭不動產上並無
違建,應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須調取建物竣工圖,或查明系爭不
動產上有無違建之可能,被上訴人即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220條之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
具有之注意。查上訴人於8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系爭
游泳池,並不知係違建;其於106年8月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標售
系爭不動產,其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標售前,為查明系
爭不動產現況,已派員至現場入內履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其受任標售系爭
不動產之報酬為 300萬元,復不爭執兩造間口頭委任契約之內容
如系爭合約稿所示(見一審卷139頁,原審卷304、368、371頁)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標售事務,具有
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於忠實義務及
誠信原則,處理系爭合約稿所定工作內容,即以專業素養提供上
訴人諮詢不動產顧問服務、相關建議、協助上訴人與交易
相對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續產權移轉點交等事務(見原審卷 137
、138頁)。
惟依卷附勘查日期108年3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所
載,一般市場上流通之不動產,其上游泳池多規劃為社區內之公
共設施,置於地下室、一樓或空地上,系爭游泳池設在頂樓室內
,長約12.61公尺、寬約7.1公尺,面積約89.53平方公尺,14 樓
為游泳池平面,13樓為游泳池體及其他濾水及加熱機房,實屬特
殊設計等情(見原審卷206、263頁);及證人李育銘(被上訴人
投資部資深經理,從事仲介業務)結稱:伊係本件承辦人,負責
帶人去現場看屋2、3次,伊與林黛芬(上訴人職員)於開標前,
有向管委會申請平面圖即結構圖,但看不出有無游泳池等語(見
一審卷286、288頁)之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游
泳池為系爭不動產之異常設施?以被上訴人之專業素養,就系爭
游泳池是否屬室內合法建築,能否謂毫無疑慮,而不須建議上訴
人申請建物竣工圖加以查明確認?又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標售前
,為查明系爭不動產現況,已代上訴人委任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為系爭估價報告;然觀之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游泳池
未置一詞(見原審卷143至146頁),被上訴人竟未察覺有異,能
否謂已本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履行受任事務?均非無疑。再稽
諸被上訴人擬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上訴人於簽約
前應將包含建物竣工圖等買賣標的相關資料揭露予丁健益知悉參
考(見一審卷35頁);佐以李育銘證述:丁健益於投標前,即反
應要申請竣工圖(見一審卷287 頁),及證人林黛芬所述:被上
訴人於106年10月6日第2 次標售後,要求伊協助出具授權書向建
管處調閱不動產相關圖面,丁健益於106 年10月30日(簽約後)
收到竣工圖,發現與現實狀況有差異,伊始知有違建(見一審卷
276 頁)各等語,似見被上訴人知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應備
妥建物竣工圖供買方查核,且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建,經由建物竣
工圖比對現況即明。倘屬實在,則上訴人屢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專
業知識經驗,應建議或協助其調取建物竣工圖,卻未為之,致未
察覺系爭游泳池屬違建,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是
否全無足取?被上訴人能否以上訴人誤認系爭不動產上無違建,
即
免除其建議及協助調取建物竣工圖之義務?均非無再加研求之
必要。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主觀上
確信系爭不動產上無違建,應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須調取建物竣
工圖,或查明其上有無違建之可能,
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亦有悖於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似無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併為請
求,是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自待釐清。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漏未加以論斷。又果被上訴人有未
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其抗辯上訴人給付丁健益之補
償金,無關系爭不動產有無違建
一節,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案經
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