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勝宜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伍勝園,有交通部函
可稽,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簽訂「BCL231
Z 標潮州高架雙軌電化及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該工程「車輛基地軌道工程」部分道
碴等材料。就「道碴(含運費)」項目,該契約編列數量為3976
2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6元。關於道碴
數量之計量方式,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 四. 條第10項約
定,及軌道施工技術規範第02723章第4.1條(計量)內容,佐以
兩造103年1月27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㈤、同年5 月16日會議紀錄
決議事項㈠之記載,暨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之亞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穆奎之證詞,互核以觀,
堪認道碴計量
應依契約圖說規定辦理,係指以實方即以道碴鋪築後經實際收方
為依據,非以鬆方即「車上計量或卸車後堆置成幾何圖形,會同
收方」方式計量。雖兩造
嗣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第3次契約變更
書,訂定新增「道碴(車上計量,含運費)」(即鬆方)數量25
500 立方公尺(實算計價),單價每立方公尺1087元。惟就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道碴數量之計量方式及單價,並無證據足認兩造有
變更之
合意。車輛基地軌道工程已鋪築完成,所使用之道碴,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編列數量39762 立方公尺部分,以實方計量及
單價1046元辦理計價;超過編列數量之26007.3 立方公尺,以鬆
方計量及單價1087元辦理計價(鬆實方體積比1.2 換算);並加
計10%間接工程款、5%
營業稅後,給付上訴人8068萬9440元之
道碴工程款,
難謂有短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
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道碴工程款1770萬58
57元〔原判決第10頁第11、12列記載為1058萬3305元係誤寫;上
訴人主張其就道碴工程款、大搬運費(後者未上訴)各得請求17
70萬5857元、850 萬7698元,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9萬1003元
,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道碴工程款1770萬5857
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不完備、矛盾錯誤,或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