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侯嘉榮
訴訟
代理人 陳敬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參 加 人 侯仲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重上字第6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以下地號、門牌均同)頂
崁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
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
鋪設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B1、C1、C2柏油路面(下稱系爭
柏油路面)及設置如附圖編號A2、B2、C3之下水道(下稱系
爭下水道),侵害伊之土地
所有權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拆除系爭下水道並返還占用土地,及
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
臺幣58元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學富
所有,侯學富早年在該址興建房屋出售,無償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連通新北大道2段139巷(下稱 139巷)通行至新北大道
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使用,侯學富及其
繼承人均未曾阻
止,鄰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仰賴系爭巷道進出新北大道已數
十年,伊自76年間起管理養護該巷道,依市區道路條例、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有設置系爭柏油路面與系爭下水道
之權限,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
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
係經由其父侯仲英取得系爭土地,其請求回復土地原狀及返
還不當得利,亦有違
誠信原則,且為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
以:系爭巷道現固有不特定人通行,
惟依google地圖所示街
道位置,139 巷居民縱不經由系爭巷道,亦得以繞路方式前
往新北大道,無過遠或曲折迂迴不
適於通行之情,139 巷居
民通行系爭巷道僅為便利或省時,並非必要。且該巷居民
縱
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亦屬特定多數人,並非公眾。至當
地居民因公安疑慮與消防考量而通行系爭巷道,以及 513、
515 地號土地自80年起因無償供公眾通行而免徵地價稅,及
未計入原所有人侯學富配偶侯吳桂英之遺產總額,均非等同
有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不能認為就系爭巷道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惟
兩造不爭執系爭巷道現有不特定人通行,且139 巷居民
可經由系爭巷道直接通行至新北大道,提高周遭其他土地之
利用價值,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縱非都市○○道路,亦屬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之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
及該條例第32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之立法意旨在確保市區道路得以妥適修築、改善、養護、使
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確保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新北市政府
為其轄區內市區道路之
主管機關,得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
護。且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確保路面平整、設置系爭下水道俾
使排水順暢,係屬主管機關修築、改善、養護、管理之範圍
,被上訴人自有權為之,其鋪設系爭柏油路及設置下水道占
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妨害其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
柏油路面、拆除系爭下水道,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經提供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除因時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者外,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之管
理及使用權。負有道路維護權責之行政管理機關,對於未具
備公用地役關係之私設道路,倘未經徵收或有其他法律依據
,要難僅依市區道路條例,其有維護市區道路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即逕認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
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
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
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為系爭巷道所在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 139巷居民縱不通行系爭巷道,亦得
繞路前往新北市○○○道,經由系爭巷道至新北大道僅為簡
便,並非通行所必要,且除 139巷居民外,並非不特定多數
公眾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未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要件。果爾,倘系爭巷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復無其他
阻止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權能之法律上依據,能否僅以系爭巷
道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並經新北市
政府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即不論上訴人是否同意,均
認其有容忍被上訴人舖設系爭柏油路面及設置下水道,供不
特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及返還
土地?非無疑問。原審未詳予推闡,並說明
心證所由得,逕
以系爭巷道係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私有土地所有
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用價值
,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
嗣後反悔復
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
予以拆除或回復,顯然有違
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祖父侯學富為興建房屋出售,始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巷道,以連通 139巷供公眾通行至新北大道,上
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面及
下水道,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是否可
採?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