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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上  訴  人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9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榮聰,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
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就「臺中港南堤路海側堤基保護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 ,約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5500萬元,其中「地工沙腸袋(下稱沙腸袋)臨時定砂設施」應設置長度為1160公尺(下稱系爭沙腸袋工程)。特別條款前言載明,特別條款相關規定均優於系爭契約主文。審酌特別條款第6條第4項之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18日覆函之內容,可知系爭沙腸袋工程應由上訴人考量工址鄰近海域之地質,審慎選擇適當之工程材料、機具及工法施作,其得自行選擇調整可抵抗現地海況環境且符合設計圖計價圖面之沙腸袋尺寸或斷面形式,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補償、重新議價,且該條項並明示設計圖示之材料規格為最低要求,上訴人應自行審慎評估水下及填充作業需求,考量工址鄰近海域之土方粒徑較小,審慎選擇適當之工程材料,沙腸袋填充之沙源,應考量鄰近水域海床表層為粉土或粉土質細沙之地質特性;另施工前是否應編列費用進行海砂地質調查,非屬工程慣例明確規範事項;佐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8日蓮花颱風過後既能派人下海採樣測量,並無不能自行進行調查之情,堪認被上訴人未將前於101年11、12月間採樣、104年1月印製之調查報告提供予上訴人參考,及未另編海底地質調查預算,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為不同推論,要無可採。特別條款第6條第4項第5款復約定,系爭沙腸袋工程於驗收前,因遭受外力或人為因素穿刺破漏,或因颱風等自然現象造成各種工程耗損(含施作數量增加、破損、流失),致高度或寬度未達設計圖說要求時,上訴人仍應在不足處補作或往上堆疊符合設計規格之沙腸袋,相關衍生之費用及工期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風險,將相關費用反應於該項費用內。系爭契約第13條並約定上訴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保險,特別條款第8條第18項亦要求上訴人應將颱風損害納入承包範圍,而本件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就此均編有工程保險費,足見兩造於締結契約時,已就颱風等不可抗力所造成損害之履約風險,約定以保險方式分擔,上訴人即應依約投保,減輕風險,不得將其未依約投保所造成之損失,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再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依約應經估驗各期所完成有效數量或驗收程序,始得請款,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蓮花颱風前其已就系爭沙腸袋工程所施作之有效數量完成估驗或驗收程序,自不得就已完工部分(無論完工數量若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上訴人既稱已施作之沙腸袋係因蓮花颱風而滅失,顯非被上訴人所為,其未能證明該滅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付款證明、發票、報價單等相關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於蓮花颱風後改用雙層沙腸袋確有導致費用增加之情形,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1萬4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贅述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突襲,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事實審已就改用雙層沙腸袋是否有致費用增加之情形,有所爭執並經充分攻防,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無再行使闡明義務之必要,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