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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旭宇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暉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太村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被上訴 人重新整理清洗組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中古二手 機臺及其上閥件,並按原始製作商之規格進行配管,該機臺已經 大陸地區業主驗收通過,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更換新 品閥件之方式進行維修,亦難認其遭大陸地區業主扣款係因被上 訴人未善盡清洗、維修責任所致,依兩造歷來合作模式,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領如附表一所示報酬新臺幣(下同)639萬8,700 元。又上開機臺有短缺閥件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 閥件裝置其上而交付,兩造間就該閥件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上 訴人受領該閥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相當於該閥件價額158萬0,120元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97萬8,820元本息(已扣除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5萬5,713元本 息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 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逾時提出被上證9 (見原審卷㈢ 321至347頁)及否認形式真正,惟經被上訴人釋明理由,原審並 命證人陳皓雲(上訴人採購承辦員)提出手機,當庭勘驗其通訊 軟體內容,核實被上證9 之證據力,製有勘驗筆錄,復據陳皓雲 、證人葉裕煒(被上訴人職員)證述明確,兩造已就此進行充分 攻防(見同上卷308、353至451 頁),上訴人指為未調查證據及 侵害其程序利益等節,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閥件,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